不安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的關係是什麼?
在合同法中我們常常能看到不安抗辯權這個名詞,而在很多發生合同糾紛的案件裏,起訴人往往會行使不安抗辯權來中止履行合同,降低或減少自己的損失。但很多人並不清楚不安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兩者之間的聯繫,這就會影響到自己在法庭上合法使用自己的權利了,接下來我們就來講解一下不安抗辯權與合同解除的關係是什麼。
一、不安抗辯權的定義
不安抗辯權是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當事人的財產顯著減少或經營狀況惡化而有難為對待給付的情形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自己給付的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在他方財產狀況惡化時,若仍強使其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為輔有先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自力救濟,《合同法》第68條賦予債務人以不安抗辯之從權利,阻卻相對人的請求權。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
(1)一方有先為給付的義務。不安抗辯權僅適用於給付有先後順序的雙務合同,若無先後順序的,當事人則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説先履行抗辯權是專為後履行債務的當事入設的,那麼不安抗辯權是法律專為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設的,只有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才能行使該項抗辯權。
(2)有難為給付之狀況。不安抗辯權的功能是為確保對待給付之公平交易,故其成立須有難為預期給付之狀況。《合同法》第68條列舉了四種難為給付的狀況,即在履行期屆至時,當事人有下列四種狀況之一的,相對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辯權;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行為的;喪失商業信譽的;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況的。
(3)他方未提供擔保。於上述情形,若他方之債務有擔保或雖無擔保但他方提出同時履行的,當事人之預期債權井無預料不到的危害,故不安抗辯權不成立。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須經當事人主張始生效力,而非當然發生效力。
二、合同解除權的含義
合同解除,是消滅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為,有單方解除和雙方解除之分。單方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溯及消滅的意思表示;雙方解除是當事人雙方消滅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雙方解除,是以解除合同消滅原有合同的效力,與單方解除不同,單方解除合同的根據來自法定或事先約定的原因,合同效力之消滅完全是基於解除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故解除權屬於形成權。
依《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如何理解不安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的關係
在同一案件中,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既構成合同他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又構成合同解除權的條件,此種情況下,當事人應如何行使權利,在學理上存在不同觀點:
(1)吸收説
該説認為,同一行為既構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辯權,又構成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由合同解除權吸收不安抗辯權,權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其理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僅限於中止履行義務,而解除權的效力表現為消滅履行義務。
(2)順序説
該説認為;同一行為既構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辯權,又構成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首先由權利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只有在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仍不能得到救濟的情況下,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權。其理由是,這樣會最大可能地使合同得到履行。
(3)競合説
該説認為,同一行為既構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辯權,又構成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權利人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又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該兩種權利由權利人擇一行使。
(4)並存説
該説認為,同一行為既構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辯權,又構成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權利人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又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其理由是,不安抗辯權是一種防禦性權利,其行使是使權利人不使自己遭受損失,合同解除權是一種進攻性的權利,其目的在於消滅履行合同義務。這兩種權利的功能不同、目的不同、效果不同,因此,不存在先後順序問題,也不存在吸收問題,更不存在選擇問題,因為,選擇權只能在同一性質的權利中進行,如果屬於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則不存在選擇問題。
《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9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該條規定採用了並存説。
以及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在相關案件中,先給付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在掌握了對方確切的證據證實其無法保證合同履行條款時,可申請中止履行合同,不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相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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