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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覃XX、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0)桂02民終3208號上訴人(原審被告):覃X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壯族,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X,XXX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羅雨晴,XXX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象州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XXXX229246XA。法定代表人:覃XX,該公司總經理。委託訴訟代理人:樑XX,XXX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委託訴訟代理人:樑X,XXX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XX律師。

上訴人覃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覃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X、羅雨晴,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樑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樑X、黃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覃XX、XX公司共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楊XX的全部訴請,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錯誤判決。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出具《欠條》與被上訴人楊XX出具《收據》的時間順序顛倒。客觀事實是,雖然《欠條》和《收據》的落款時間均為2017年6月29日,但上訴人出具《欠條》在前,被上訴人出具《收據》在後。2017年6月29日上午,當上訴人向楊XX提出要回公章和資料時,楊XX提出雙方還沒有對賬清楚,而楊XX擔心將公章和資料給回上訴人後上訴人不給完錢,就要求上訴人按照估算的235萬元出具一份欠條,才答應給回公章和資料。上訴人當時以為尚有欠款,為了儘快取回公章和相關資料,才按楊XX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條。取得公章和相關資料後當天下午,經結算上訴人已經不再欠款,上訴人向楊XX提出並進行説明,楊XX遂在向上訴人出具的3900萬元收據上手寫備註“2017.6.28以前所借楊XX款項全部還清,原所有借條全部作廢”。一審判決僅憑一張欠條判決該民間借貸關係成立,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借款和利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綜上,上訴人認為,既然2017年6月28日前的借條已經全部作廢,根據是2017年6月23日的協議,上訴人交付3900萬元,本案的全部義務即告履行完畢,而2017年6月29日雙方當事人並未發生235萬元借貸關係,一審法院依據2017年6月29日的欠條判決上訴人還款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2017年6月29日的235萬元欠條的形成過程是:雙方對之前兩份協議書涉及的補償金的差額部分進行了協商,楊XX自願放棄了部分金額,同意上訴人僅需支付235萬元,為此上訴人另行出具了235萬元借條,一審法院根據該借條判決上訴人還款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覃XX償還欠款XXX元和付清該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利率計,自2019年9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為188000元,二項合計為XXX元;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其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部分,2019年12月31日之後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8日,楊XX作為乙方,XX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叁仟萬元(¥30,000,000.00),借款期限為兩年,甲方在每月18日前按月利率0.59%向乙方支付利息,該利息計入合作項目成本。2016年12月27日,XX公司作為甲方,楊XX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鑑於雙方於2015年10月28日簽訂《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乙方出資叁仟萬元與甲方合作開發建設房地產項目,協議簽訂後,由於甲方沒能履行協議第八條第一點的約定,該項目至今未能動工,現乙方根據《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七條第2點的約定退出該項目,甲方無異議。雙方就乙方退出該項目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二、甲乙雙方經結算確認,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實際出資款共計叁仟萬元。甲方同意如數退還乙方上述實際出資款共計3000萬元,並支付給乙方補償金1200萬元(以此作為補償因甲方原因導致未能繼續履行合作協議而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乙方同意在甲方按本協議約定將乙方實際出資款3000萬元以及補償金1200萬元【共計4200萬元(大寫肆仟貳佰萬元整)】全部支付給乙方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責任。”。2017年6月23日,XX公司作為甲方與楊XX作為乙方再簽訂了《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於2015年10月28日簽訂了一份《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2016年12月27日雙方又簽了一份協議書,解除了《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雙方確認《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解除後甲方應實際支付給乙方的投資款為叁仟萬元整(¥30,000,000.00),補償款為陸佰萬元整(¥6,000,000.00),另有2015年12月29日借款叁佰萬元整(¥3,000,000.00),合計為叁仟玖佰萬元整(¥39,000,000.00),甲方向南寧XX公司貸款叁仟玖佰萬元整(¥39,000,000.00)償還乙方的上述款項。在甲方與南寧XX公司辦理完畢貸款抵押手續時,乙方應將原收執的甲方公章和相關資料交還甲方,並將甲方出具的2015年12月29日借款叁佰萬元整(¥3,000,000.00)借條憑證返還給甲方銷燬,雙方就《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合作項目的權利義務終止,債權債務已結清,互不追究任何責任”。

2017年6月29日,楊XX作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據》,載明:本人收到XX公司償還本人解除2015年10月28日《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退出合作項目後的投資款、補償款、以及2015年12月29日借款共計叁仟玖佰萬元整(¥39,000,000.00)。該《收據》下方空白處有手寫內容“2017.6.28以前所借楊XX款項全部還清,原所有借條全部作廢”。關於上述“2017.6.28以前所借楊XX款項全部還清,原所有借條全部作廢”的手寫內容,覃XX、XX公司於庭審中主張該內容系意指2017年6月28日前所借楊XX款項全部還清,楊XX對此則主張系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借條》作廢,並不包括6月29日形成的《欠條》。

2017年6月29日,覃XX作為欠款人向楊XX出具一份《欠條》,載明:“經雙方對帳後確認,本人覃XX尚欠楊XX貳佰叁拾伍萬元整(¥XXX.00元),本人願首選象州XX海中央城XX二期房地產項目的銷售收入來償還該筆欠款,且本人承諾於2018年12月31日前無息清償此債務,如到期不還,則本人自願從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楊XX支付利息。此前XX公司以其全部股權質押給楊XX作為借款擔保,在上述欠款結清前,該股權質押擔保繼續有效”。經審查,該《欠條》有修改痕跡,具體為“本人承諾於2018年12月31日前無息清償此債務,如到期不還,則本人自願從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楊XX支付利息”被修改為“本人承諾於2019年8月31日前無息清償此債務,如到期不還,則本人自願從2019年9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楊XX支付利息”,該修改處加蓋有XX公司的公章。庭審過程中,楊XX陳述稱《欠條》內上述被修改的內容系由覃XX修改,其要求楊XX給欠款更長的寬限期。對此,覃XX、XX公司則主張系楊XX自行修改,亦由楊XX加蓋XX公司的公章。關於《欠條》的形成過程,覃XX、XX公司稱,該《欠條》形成於《收據》之前,在出具《欠條》時以為還有欠款,在雙方沒有對賬清楚的情況下,為要回楊XX保管的公章和資料,就按照楊XX估算的XXX元向楊XX出具了《欠條》。庭審過程中,楊XX陳述稱其與覃XX、XX公司之間原為借款關係,後因覃XX、XX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雙方協商後將借款轉為出資款,後經覃XX、XX公司要求,楊XX退出合作項目,經雙方清算後確認XX公司應向楊XX償還420XXXX0000元。楊XX還稱,該協議書籤訂後,覃XX、XX公司沒有按期還款,經過再次協商,最終確定由XX公司貸款390XXXX0000元支付給楊XX,餘下的XXX元由覃XX一人償還,由XX公司提供擔保。因覃XX未能償還尚欠款項,楊XX為此訴至法院,釀成本訴。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向楊XX借款以及與楊XX合作、結算並償還390XXXX0000元的事實,有楊XX出具《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對此亦予以認可。2017年6月29日,楊XX向覃XX、XX公司出具了《收據》,覃XX及XX公司亦向楊XX出具了《欠條》。現楊XX主張該《欠條》內容確認了其與覃XX之間欠款事實的存在以及保證人XX公司對覃XX欠款進行擔保的事實,為有效的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覃XX、XX公司則主張該《欠條》系其在未對賬的情況下因誤會所寫。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欠條》本身來看,其是否真實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首要問題,本案中,覃XX對《欠條》上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XX公司對其公章的真實性亦不持異議,故本案最重要的書面證據可以得到確認。其次,從《欠條》內容來看,該《欠條》內容清楚完整,亦明確了欠條是雙方經過對賬後的結果,覃XX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該明白出具《欠條》的含義,且本案涉及金額數額巨大,其出具《欠條》時應更為謹慎,而不是一直不聞不問,直至被訴至法院才辯稱雙方沒有對賬清楚。第三,該《欠條》在字面上有改動,將日期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改為了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日,改動處亦加蓋XX公司的公章,再次印證了對該《欠條》的內容知情且無異議。覃XX、XX公司雖稱該改動系楊XX所為,又承認楊XX已於2017年6月29日當天歸還了公章,改動處是何時所改卻未能解釋清楚,故一審法院認為,該處日期改動應是覃XX、XX公司為了爭取時間利益自己所為。另,覃XX、XX公司稱,《收據》上曾要求楊XX書寫“2017.6.28以前所借楊XX款項全部還清,原所有借條全部作廢”內容,該內容寫於出具《欠條》之後,亦是為了否認《欠條》的內容。一審法院認為,楊XX書寫內容指向的是2017年6月28日以前的款項和原來書寫的借條,與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條》在內容上完全不符,且覃XX、XX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其出具《欠條》時存在重大誤解或對方有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亦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銷權,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法律後果。故一審法院認為,該《欠條》為覃XX與XX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覃XX應承擔償還借款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責任,即向楊XX償還欠款XXX元並支付利息188000元(該利息從2019年9月1日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後的利息以XXX元中未歸還的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欠款全部清償之日止。被告XX公司作為保證人在《欠條》上加蓋公章,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XX公司應對覃XX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楊XX要求XX公司對被告覃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覃XX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覃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XX償還欠款XXX元;二、覃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XX支付利息188000元(該利息暫計至2019年12月31日,之後的利息以XXX元中未歸還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XX公司對覃XX的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覃XX追償。案件受理費27104元,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32104元(楊XX已預交),由覃XX、XX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無異議,但認為一審法院遺漏查明2017年6月29日楊XX出具收據是在其出具欠條之後,即上午其出具欠條給楊XX,楊XX下午向其出具收條;另,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時原文引用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的第7頁第2段中一審法院原文引用楊XX的陳述,但沒有引用上訴人對應的抗辯陳述。被上訴人楊XX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當事人未對一審法院所查事實提出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提出的收條和欠條形成時間的異議,本院在之後的説理部分分析。至於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未引用上訴人對應的抗辯陳述,本院認為此實屬對本案的意見爭議,本院亦在之後説理部分置評。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是否尚有23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經審理,雙方當事人圍繞本案的焦點爭議涉及的問題是:2016年12月27日的協議與2017年6月23日的協議是否呈替代關係。上訴人主張2017年6月23日的協議是對2016年12月27日協議的完全替代,上訴人根據2017年6月23日的協議交付3900萬元(含3000萬元投資款、600萬元補償款、300萬元借款),雙方的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結清。楊XX則主張2016年12月27日的4200萬元(含3000萬元投資款、1200萬元補償款)中的1200萬元補償款與2017年6月23日的協議約定的600萬元補償款的差額600萬元其並未全部放棄,就該600萬元的差額部分經雙方協商楊XX同意放棄部分,僅要求覃XX支付235萬元,此即為2017年6月29日欠條形成的由來。上訴人陳述欠條形成的過程是:其誤以為尚有未結清的款項,也為了拿回公章和資料,故2017年6月29日上午向楊XX出具235萬元欠條、當日下午楊XX向其出具3900萬元收條。但是,上訴人不僅對“誤以為”之重大誤解事實以及收條和欠條的形成時間順序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其所述的“重大誤解”本身亦不合常理,因為2017年6月23日雙方即達成了3900萬元的協議,如上訴人所述雙方關於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清理總額為3900萬元屬實,則2017年6月23日上訴人主觀上即已知曉按約定交付3900萬元其義務即告履行完畢,自該日起其所述的“誤以為尚有未結清的債權債務”之重大誤解基礎已失,此後不可能再於6日後的2017年6日29日又另行向楊XX出具235萬元欠條。據此,與上述楊XX關於欠條形成過程的陳述進行對比,楊XX的陳述言之成理且有欠條本身相印證。另外,上訴人所述為了拿回公章和資料才按楊XX的要求出具欠條,但其所述即使屬實也不構成合同法上的脅迫,應認定出具235萬元欠條代表了其真實意思。2017年6月29日雙方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對此無爭議,但根據前述分析,2017年6月29日的欠條對應的債務形成於2017年6月29日之前,而當日楊XX出具的收條中的手寫字跡僅指2017年6月28日前的原所有借條全部作廢,本案欠條形成於2019年6月29日,並非楊XX所指的作廢對象,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覃XX償還238萬元借款本息、XX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覃XX、XX公司的上訴請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04元(上訴人XX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覃XX、XX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周慧冰審判員  朱立志審判員  丘洪兵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