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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抬頭的借據能否有效主張債權?

沒有抬頭的借據能否有效主張債權?

沒有抬頭的借據能否有效主張債權?

【案情】

20XX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據起訴到法院,稱李丙借其2萬元,已歸還1萬元,要求李丙歸還下欠的1萬元,該借據為“今借到人民幣2萬元,李丙。 20XX年5月9日”。李丙辯稱,借款2萬元是事實,但該款是史乙的,借條也是打給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該筆借款已歸還史乙1萬元(提供有史乙收據),下欠1萬元未還史乙。史乙陳述,該2萬元是自己作為中間人由史甲借給李丙的,李丙歸還的1萬元已轉交給了史甲。借款時是史乙親手將1萬元交給被告李丙的,李丙將借據給了史乙後轉交給了史甲。根據以上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李丙借款2萬元,已歸還1萬元,下欠1萬元。本案無頭借據向誰償債?

【分歧】

該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持有的該份無抬頭借據,被告拒絕承認,其證據效力如何認定?史甲與史乙誰擁有該1萬元的債權?在案件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史甲不擁有該1萬元的債權,在本案中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史甲的起訴。該份無抬頭借據中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發生在史乙與李丙之間,原告史甲與被告李丙間無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又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如果認定原告是該案的債權人,不利於防止第三人有可能通過惡意減損或拋棄債權來逃避其他執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史甲擁有該項債權,駁回原告起訴不妥。該份無抬頭借據應具有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效力,不僅不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而且應該在受理、審理後,依法維護原告史甲的債權。如果駁回原告起訴,而第三人史乙由於對該筆欠款不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如果其怠於行使所謂“債權”,甚至導致債權成為自然之債,那麼對原告的債權保護勢必陷入不周全的境地。

【評析】

史乙與史甲實際上形成的是隱名代理關係,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公開或不公開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體説來,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代理人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種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分別對這兩種情況作出了相應規定。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規定了委託人的介入權,即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包括對第三人的訴權。具體到本案,史乙親手將2萬元現金交給李丙,後李丙歸還1萬元時也是由史乙出具收據,史乙始終未表明自己“中間人”的身份,這説明借據上雖無抬頭但史乙實際上是以自己名義與李丙訂立了簡易借款合同,李丙也確實不知史甲與史乙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這完全符合隱名代理第二種情況的特徵。而史甲已知道借款的是李丙,所以其可以行使史乙對李丙的權利,包括行使訴權,這就不用擔心有史乙怠於追回借款的隱憂。而受託人惡意減輕或拋棄債權來逃避其他執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這是隱名代理客觀存在的不安全性,但這種惡意串通必須建立在充分的證據之上,而不能僅憑假設,另外這也可以通過未公開的內部情況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義原則來確保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所以從隱名代理角度看,本案原告史甲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其訴訟請求也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同意第二種意見。

標籤:抬頭 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