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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與羅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丁X與羅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丁X與羅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閩0823民初1847號

原告:丁X。

委託訴訟代理人:邱XX、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

原告丁X與被告羅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9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丁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邱XX、被告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丁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羅X償還借款287593元及利息,並支付從2019年7月18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計算的利息;2.由羅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羅X歸還借款本金215251元並支付該款從2019年7月18日起至還清時止按月利率1.9%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福建XX公司員工。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間,羅X因需要資金週轉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05910元,羅X分別於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張《借條》。後經多次催討,羅X自2019年4月至7月17日,共計償還原告借款311220元,現仍欠原告借款215251元,並約定了按月利率1.9%計息。羅X以沒錢支付為由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訴之。

羅X辯稱,對2019年3月2日33萬元的借條其中有6萬元現金實際沒有收到,應當予以扣除。對其他的借款事實無異議,現陷入經濟危機,已無力及時償還借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案件審理中,原告丁X向本院提交《借條》二張和勞動合同、中國XX銀行個人賬户支出交易明細、興業XX借記卡交易明細、XX銀行轉賬匯款單、微信轉賬明細、支付寶轉賬明細、微信聊天記錄各一份,證明其所述事實。羅X質證後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丁X提供的證據來源與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性,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予以採信,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丁X與羅X均系福建XX公司員工。2016年開始,羅X以家庭經濟週轉為由向丁X借款,至2019年1月以前,雙方均有借有還。羅X從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間,羅X以家屬生病等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丁X借款共計505910元,丁X分別通過中國XX銀行、中國XX銀行、興業XX、微信等轉賬方式轉至羅X賬户。羅X分別於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張《借條》,約定借款月利率1.9%計算,應於2019年4月6日前歸還借款。羅X從2019年3月1日至6月27日,共償還丁X借款311220元,其中借款本金290659元、利息20561元,現仍欠丁X借款本金215251元。因羅X陷入債務危機,丁X於2019年7月19日訴至本院。2019年9月4日羅X微信轉賬丁X妻子500元。案經本院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丁X與羅X之間的借貸事實有羅X出具給丁X的借條、中國XX銀行的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憑證、中國XX銀行個人賬户支出交易明細、興業XX交易明細、微信轉賬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雙方的借貸關係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羅X未按約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限期清償的違約責任。丁X要求羅X償還借款本金215251元,並支付從2019年7月1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計算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羅X辯稱,2019年3月2日出具給羅X的借條33萬元,包含了6萬元沒有實際借款的金額。故在計算借款利息時,應當予以扣除多計算的借款利息。經本院審查認為,從丁X計算的利息清單中可知,丁X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按月利率1.9%計算利息,並沒有計算現金6萬元。故羅X的該項辯稱,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X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丁X借款本金215251元,並支付該款從2019年7月18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計算的利息。(執行時應扣除羅X已支付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2元,減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羅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並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後,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採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林建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廖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