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物權法列舉的動產抵押的要件是什麼?
一、 擔保法物權法列舉的動產抵押的要件是什麼?
(一)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故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以動產為其標的範圍,然而這並不意味着所有的動產都可以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成為動產抵押設定的標的物。
我國《擔保法》第34條第2款和第4款分別對動產抵押權的動產範圍作了列舉和概括規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這裏“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應是指特殊的動產和生產資料,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動產,而且這些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必須是抵押人對其擁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動產。不享有所有權或無權對之進行處分的,抵押人不得設立動產抵押權,否則抵押關係無效。此外,該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還必須是可以流通的,能夠轉讓並能夠變賣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監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均不得抵押。
(二)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以標的物不移轉佔有為條件。這是動產抵押權設立的一個重要特徵。動產抵押的成立與存續,不以債權人(抵押人)佔有標的物為要件,所以無須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佔有。換言之,即債務人或第三人雖以其動產提供擔保,但仍可保留其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權。這樣,動產抵押就與動產質押區別開來,因為動產質押的設立,因轉移佔有才生效力,故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最主要的區別就在於標的物是否轉移佔有上。
(三)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訂立書面抵押合同。由於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所以當事人應訂立書面抵押合同。該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條款。由於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設定處分權而與抵押權人達成的協議,所以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同時抵押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徵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否則無效。
二、動產質權的設立
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後質權成立。質押合同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交付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佔有的財產為質押財產。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抵押的行為,是需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對於擔保法規定的物權事項,還需要由法院來根據實際進行合法的處理,涉及到動產抵押的情況存在違法行為的,那麼是不具備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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