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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抵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經濟的發展伴隨着公司企業的發展,近幾年大中小型企業在飛速發展,對國民經濟有着一定的影響。企業要穩定發展就需要通過各種手段來進行融資發展,讓企業的額規模變得更大等價穩定,在借貸過程中會涉及到擔保抵押,在公司法中有詳細的規定,那公司法抵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公司法抵押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一、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

1、章程有規定的情況

公司擔保可以認為屬於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內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規定擔保計劃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若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或者擔保的總額超過了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問。

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擔保進行限制的,從形式上看是公司法關於章程和公司擔保的規定,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限制。公司是為了實現約定的特定目的(營利)而以法律行為設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聯合體,公司章程是這一聯合體中人的意志的體現,是約定而成的,本質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必定影響到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利益,則實質上是將這一“聯合體”(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強加於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讓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間的約定對第三人(主合同的債權人)產生約束力,而合同產生的債權是相對權,不應該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債權人沒有過錯,對擔保的合理期待是應當受到保護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2、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

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擔保的問題作出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則應該運用關於代理的規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就代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可以認定擔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後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可以追認合同為有效;如果事後沒能通過決議,則似乎可以簡單地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這樣理解存在一個問題:同樣是沒有通過決議,在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形下,不經過決議對外擔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合同無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後公司不追認或否決的情況下簡單地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是難以自圓其説的。事實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即使事後沒有通過決議,也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用表見代理來認定代理行為有效,繼而肯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對債權人苛加審查法定代表人擔保代理權的義務,不但難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場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不利於經濟活動的開展,違背了商法鼓勵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則。

二、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如果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就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了擔保,則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應認定此擔保合同無效。

與第一種情況不同,這種情況下,公司股東與實際控制人與公司有着密切的聯繫,包括經濟上的聯繫和法律上的聯繫,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有着一定的影響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擔保來謀取私利。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行為,保護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經濟秩序,有必要對這種擔保設置更高的門檻。公司法將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單獨予以規範,或許也正是出於這樣的考量。

在市場經濟的激烈競爭中企業要想順利的發展就要不斷的壯大自身的實力,更多的企業通過融資的方式來讓企業變得更強,也就是通過籌集資金來擴大公司規模,而在籌集資金過程中抵押擔保要嚴格按照法規來進行,確保雙方的利益不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