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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和醫療過錯鑑定聽證會是什麼?

一、未盡到説明義務的過錯

醫療過錯和醫療過錯鑑定聽證會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這些有創治療領域,只要醫療機構不能舉出書證證明其盡到了説明義務,而患者又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到説明義務和患者受損害成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充分條件。

二、未盡到相應診療義務的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今後的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將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內容。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以及患者受損害,是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充分條件。

三、違法就是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違法本來就是嚴重的過錯。在今後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四、做病歷“文章”就是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在以往的醫療侵權案件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維權的現象帶有普遍性。這些做法損害了醫療形象,加大了醫患關係的對立,加劇了醫患矛盾,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這兩種違法行為的侵權法律後果: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五、醫療過錯鑑定聽證會

主要是醫患雙方分別就診療過程、院方有無醫療過 錯等發表意見。由於鑑定會召開前,醫患雙方已經在病歷封存階段就移送鑑定 的鑑定依據發表了質證意見,因此,聽證會的目的不是重複質證意見,而是雙方 圍繞鑑定內容各自陳述觀點和理由。例如,患方的陳述重點應當是認為院方存 在哪些醫療過錯(包括未盡到合理告知義務、診療行為不符合診療常規等),這 些醫療過錯給患方造成了哪些損害結果,醫療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及責任程度;院方往往是針對患者提出的質疑予以解釋,如果認為其診療行為不 存在過錯,則就診療行為的合理提出論證。需要指出的是,為提高聽證會的質量 和效率,鑑定機關往往要求醫患雙方就診療過程、院方有無醫療過錯等提交書面意 見。因此,在鑑定程序啟動後,醫患雙方應儘早準備相關書面意見。另外,儘管聽 證會是由鑑定機關主持召開的,《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並未規定主審法官須列席 聽證會,但對於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當事人情緒對立甚至不配合鑑定的案件,主審 法官列席參加聽證會有助於聽證程序的推進,並且有助於監督鑑定機關作出妥當 的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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