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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訴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勞動爭議糾紛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管某訴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勞動爭議糾紛案

問題提示:事實勞動關係應如何認定?

【要點提示】

不實行勞動用工管理、不提供勞動保障和勞動條件,且僅按業務量計酬的,不成就事實勞動關係。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5)姜民初字第0687號(2006年2月28日)

二審: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終字第281號(2006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管義成。

被告: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1992年5月13日泰縣馬莊信用社與管義成簽訂信用社聘用服務站人員合同書一份,載明:泰縣馬莊信用社負責對管義成進行政治教育和業務輔導,每月在五日前召開一次會議,檢查、彙報金融方針、制度執行、完成任務情況,對賬目組織互審或觀摩。信用社輔導員每月不少於一次到站檢查瞭解業務開展情況和賬務記載,督促其按時結報,亮包點鈔。管義成到信用社結報時,記賬員按結報手續程序辦理結賬。管義成自願將家庭財產25 000元(見家庭抵押品明細表)和繳納上崗保證金1000元作為在崗期間的貸款風險金和經濟問題的抵押金,並自願接受處罰。因工作需要或不願做服務站工作,管義成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泰縣馬莊信用社並做好移交、監交準備工作等。馬莊信用社潘莊信用服務站設在管義成家中,後管義成一直從事信用業務代辦工作,按季度按業務量領取手續費。

2003年12月11日,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姜堰市馬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與管義成簽訂協議書,衞澤明作為擔保人在協議中籤名,並經姜堰市公證處公證。協議載明:信用聯社因工作需要,同意管義成為潘莊信用服務站信用代辦員。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內容有:(1)姜堰市馬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聘用管義成為信用服務站信用代辦員;(2)管義成是兼職而不是專職從事信用代辦業務工作;(3)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除按量按標準發給管義成代辦手續費外,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4)管義成自行解決從業場所,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對管義成實施勞動管理;(5)管義成從事的信用代辦業務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業務規章制度、安全保衞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等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管理和監督;(6)在協議履行過程中如發生刑事或經濟案件給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擔保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2005年6月21日姜堰市馬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與管義成簽訂協議書,雙方終止信用業務,撤銷潘莊信用服務站,管義成辦公所用的保險箱、點鈔機等物品全部交馬莊信用社,不得以馬莊信用社的名義非法辦理存款業務。2005年7月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給付管義成一次性經濟補償10 629.94元。2005年8月17日,管義成向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5年11月15日作出姜勞仲案字[2005]第89號仲裁裁決書,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駁回了管義成的請求。

另查明,1997年11月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中保人壽保險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為管義成投保養老險,管義成達到65週歲時按月領取300元生活費。

【審判】

姜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各項規章制度(如勞動考勤表等)不適用於管義成,管義成不接受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管理、約束、支配,管義成以自己的業務技能、財產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在信用業務代辦工作上,雙方之間無身份上的隸屬關係。在報酬上,管義成從事(可以兼職)信用業務代辦工作,按季度按業務量領取業務手續費,以完成的業務量為支付標準,與工作年限的長短無關,與姜堰市農村信用聯社單位職工的勞動報酬有明顯區別。在保護義務上,勞動合同關係中的勞動力使用單位有義務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出現傷亡事故、職業危害。而本案中管義成的安全和健康、傷亡事故以及勞動條件與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無關,管義成自行解決辦公場所問題,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並未提供基本的勞動條件。針對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聯社在與管義成簽訂代理合同時往往會從信用聯社管理需要出發而增加一些類似勞動合同形式內容方面的約定,但這並不意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屬性已變異為一種所謂的未訂有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法律關係。勞動關係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勞動關係是勞動法律關係的現實基礎,勞動法律關係是勞動關係的法律形式。但並非所有的勞動關係都表現為勞動法律關係,只有納入勞動法調整範圍,並符合法定模式的勞動關係,才得以表現為勞動法律關係。應當承認,信用業務代辦關係即委託關係中滲透着勞動力的使用,但這種勞動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於勞動法律關係中的勞動力的使用。管義成從事的是不脱產的按量計酬的信用代辦工作,姜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標準計發手續費,對管義成實施的信用代辦業務進行管理和監督,不實施勞動用工管理。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因此管義成要求給付因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經濟補償金、失業賠償金、完成全年指標欠付的2005年下半年勞動報酬、補繳從1995年元月至2005年7月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費於法無據。因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範圍。據此姜堰法院於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姜民初字第0687號民事裁定:駁回管義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143元,合計1193元,由管義成負擔。

管義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自1983年被被上訴人聘用為姜堰市馬莊農村信用社潘莊站站幹(信用員),1992年5月雙方簽訂聘用合同後,被上訴人又頒佈[1992]17號文《關於信用站管理實施細則》,該文件規定了勞動用工管理制度,2003年被上訴人採取欺詐手段,將雙方用工關係演變成業務代辦關係,但該協議不能改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三十多年的事實用工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係符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4個構成要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袒護被上訴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未答辯,但陳述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一直從事信用代辦業務,相互的關係可以通過有關協議進行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泰州中院審理後,於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泰民一終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是否構成事實勞動關係,以及在此基礎上享受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在此有必要先就勞動關係的本質和特徵進行簡要的闡述。所謂勞動關係,就是勞動力的所有者一方(勞動者)將自己的勞動力有償交給另一方(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單位的控制,勞動關係呈現人身關係的特徵,進而成為一種隸屬主體間的以指揮和服從為特徵的管理關係。因此,各國勞動法的立法、學理及判例,無一不強調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管理與支配的權力。“從屬性”是勞動關係的最大特色,也是勞動關係與一般的民事關係最基本的區別。主要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上的從屬性主要指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指示服從的義務,表現為:(1)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地點和業務內容具有廣泛的指示權;(2)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組織中的一員,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組織中的內部勞動規則,即必須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3)勞動者有接受用人單位的檢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義務。

經濟從屬性主要表現為:(1)生產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單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單位供給;(2)勞動者的工作是作為用人單位所經營的事業整體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勞動者是為用人單位的事業提供勞動而不是為自己提供勞動;(3)勞動者依賴用人單位的工資為其主要生活來源。

本案主要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係。其理由:(1)管義成被姜堰市馬莊信用社聘用後,姜堰市馬莊信用社委派業務輔導員定期對其進行管理、檢查、監督,管義成必須服從姜堰市馬莊信用社對其設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姜堰市馬莊信用社對管義成存在事實上的管理,管義成已經被納入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組織體系,成為企業組織中的一員。(2)管義成所從事的業務是為了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利益,在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指示下進行工作,其工作內容已成為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企業結構之組成部分。(3)雙方約定按業務量領取手續費,這是支付報酬的一種方式,雖然在2003年的合同中明確約定管義成可以兼職,但是管義成基本上以此作為主要的經濟來源,事實上姜堰市馬莊信用社對管義成從事第二職業有諸多的限制,出於業務的特殊要求,對管義成等人的人品也從不間斷地進行考量,本案中,管義成以此為常業並作為主要的經濟來源。(4)按照約定管義成提供自己的房屋作為服務站的工作場所,但其他辦公所用的保險箱、點鈔機、若干票據均由姜堰市馬莊信用社提供,並接受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安全檢查和相應罰則。基於上述特徵,應當認為雙方已經構成事實勞動關係。之所以出現本案的紛爭,是計劃經濟條件下嚴格的用人制度所致,管義成從1983年從事信用業務代辦,雖然後來出現1992年、2003年兩份合同,可以看出用人單位進一步規範用工制度的同時,意在逐漸擺脱暗含勞動關係的歷史遺留問題。否則,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給付管義成一次性經濟補償以及在保險公司為管義成投保養老險,其性質如何難以自圓其説。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之間構成委託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理由:關於委託關係與勞動關係之區別通常有以下幾個標準:

1.勞動關係中勞動力提供強調勞動者將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內交給用人單位,因而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與支配;而代理關係中的代理人一方面受被代理人授權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有在特殊情勢下獨立決定的權利。

2.當事人不同,勞動關係的當事人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而委託關係的當事人則為被代理人與代理人。

3.兩者的時間過程不同,勞動合同具有繼續性的特徵,而代理關係不以繼續性為要件。

4.報酬支付的方式有區別,職工的工資是按月支付,代理人的報酬由雙方協商,不一定均為有償契約,也不一定按月支付。

5.職工不承擔商業經營的風險責任,而代理人則需自己承擔商業風險責任。

6.風險責任的承擔不同,前者由用人單位就風險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工傷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代理關係中代理人從事代理活動只有在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時,才可以向被代理人要求賠償損失。

現實中的勞動關係與代理關係並非如此涇渭分明。一方面,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往往會派生出代理關係,即當事人間代理關係與勞動關係並存,從勞動法角度觀之為勞動關係,從民法角度則存在代理關係。例如,商店營業員與商店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營業員又以商店的名義與顧客訂立契約,成為商店的代理人,這就意味着兩者之間可能會同時存在具備勞動關係和代理關係的特徵。對此進行區分的意義在於,不能因代理關係的存在而斷然排除勞動關係。另一方面,一些隱蔽的勞動關係,可能在表象上具有代理關係的特徵,僅簡單參照以上標準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依照各國司法系統普遍採用的“事實優先”原則對於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即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訂立合同,或以何種名義訂立合同,主要考察的應是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不能拘泥於各方或雙方如何描述這種關係。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明確規定,事實勞動關係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工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結合本案,(1)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各項規章制度除基於代理業務等方面的工作規則,管義成必須遵守以外,其他各項勞動管理制度諸如勞動考勤、晉升晉級、獎勵處罰不及於管義成,管義成以自己的業務技能從事信用業務代辦,雙方之間並無身份上的隸屬關係。(2)在報酬上,管義成從事信用業務代辦工作,按業務量領取業務手續費,以完成的業務量為支付標準,與工作年限的長短無關,也沒有需完成的業績指標考核,與農村信用聯社正式職工的按月支付勞動報酬有明顯區別,合同約定管義成可以兼職,在現實生活中,其作為農民,一直從事農副業的生產經營。(3)在保護義務上,勞動合同關係中的勞動力使用單位有義務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出現傷亡事故、職業危害,職工不承擔商業經營的風險責任。而本案中管義成的安全和健康、傷亡事故以及勞動條件與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無關,管義成自行解決辦公場所問題。

針對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聯社在與管義成簽訂代理合同時往往會從信用聯社管理需要出發而增加一些類似勞動合同形式內容方面的約定,但這並不改變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屬性。應當承認,信用業務代辦關係即委託關係中滲透着勞動力的使用,但這種勞動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於勞動法律關係中的勞動力的使用,兩種法律關係中體現出的勞動力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管義成從事的是不脱產的按量計酬的信用代辦工作,農村信用合作社按標準計發手續費,對管義成實施的信用代辦業務進行管理和監督,不實施勞動用工管理,解除合同的手續也相對寬泛。雙方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同理,正因為計劃經濟體制的原因,當初管義成不可能成為姜堰市馬莊信用社的職工,隨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姜堰市馬莊信用社與管義成以合同的方式進一步明確雙方之間的關係,所給與的經濟補償以及向保險公司投養老保險,是對歷史沿革問題的妥善處理。

該案採納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