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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拆借合同糾紛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拆借合同糾紛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拆借合同糾紛

上訴人武漢科技*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科技信託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湖北省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洪湖信*社)同業拆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6年11月26日,洪湖信*社與科技信託公司簽訂四份同業拆借合同,拆借本金均為1000萬元,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4‰。每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均為三個月,自1996年11月26日起至1997年11月26日止,四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合計期限一年整。合同簽訂後,洪湖信*社依約於當天從其在洪湖市人*銀行0246—003賬户匯出1000萬元至科技信託公司在武漢市人民銀行營業部0246—102賬户上。科技信託公司在使用拆借資金期間,分別於1997年2月27日還款55 2萬元、同年8月5日還款53 4萬元、同年11月4日還款10萬元、同月7日還款20萬元,1998年1月23日還款20萬元、同年10月21日還款10萬元、同年11月5日付款10萬元,合計人民幣178 6萬元。此後,科技信託公司未再向洪湖信*社償還拆借資金,洪湖信*社遂於1998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科技信託公司償付拆借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罰息321 6萬元。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於同日一次簽訂四份同業拆借合同,使實際拆借期限達到一年,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關於同業拆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的規定,其所簽訂的四份同業拆借合同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科技信託公司佔用洪湖信*社拆借資金未及時歸還,應對本案糾紛承擔主要責任,洪湖信*社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洪湖信*社主張科技信託公司償付拆借本金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科技信託公司對本案合同效力的部分抗辯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採納。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科技信託公司返還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萬元。(二)科技信託公司賠償洪湖信*社上項本金的利息損失,自劃出本金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 86%計付(科技信託公司已付的178 6萬元按先衝息後衝本的原則予以相應衝減。)(三)駁回洪湖信*社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6 090元,由洪湖信*社負擔15 218元,科技信託投資公司負擔60 872元,另外,該院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訴前財產保全費67 000元,由科技信託投資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洪湖信*社與科技信託公司於1996年11月26日簽訂的四份拆借期限均為三個月的同業拆借合同,合計期限為一年,超過了國家金融法規對同業拆借最長期限四個月的規定,是雙方規避法律的行為,且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及逾期罰息,均超過中國人*銀行的有關規定,該四份合同應認定無效,對此,雙方均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按照利隨本清的原則,科技信託公司支付的178 6萬元應首先作為償還利息,科技信託公司因合同無效只應返還本金,且已歸還178 6萬元,僅欠洪湖信*社821 4萬元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洪湖信*社主張雙方此項業務經過人民銀行批准,屬賬內調劑,但無證據證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一審案件受理費承擔部分。

二、變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113號判決第二項為科技信託公司償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萬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不同時期同業拆借利率分段計算(利息自劃出本金之日起至執行之日止,已付178 6萬元按先衝息後衝本的原則處理)。逾期給付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不同時期逾期付款違約金分段計付。

一審訴前財產保全費67 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 090元,均由武漢科技*託投資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