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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貪污的辯護詞

許某貪污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規定,河湟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經過法庭調查、舉證和質證,現發表以下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首先,我們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構成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實提出異議。總的觀點是:被告人許某某不構成貪污罪。

其次,對於被告人許某某不構成貪污罪的觀點及理由,我們在原一審及二審時均提出了書面辯護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本案時能夠一併給予考慮。

下面,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説明和闡述我們的觀點,懇請合議庭評議時採納:

一、被告人許某某沒有貪污犯罪的主觀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間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

法庭調查已經證實的事實是:①被告人許某某同意上報《關於申請補助經濟補償金的報告》是正常履行職務的行為,其中沒有貪污的主觀動機;②在上報該報告之前或之後,被告人許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間不存在貪污意圖;③補償金轉入某某機械公司帳户不存在據為己有的主觀目的;④提取補償金中的119040元不是為了個人私分;⑤被告人許某某將借款8萬元,加上本公司的2萬元,合計10萬元轉入省機電控股公司是在案發之前。換句話説:以上事實均證明被告人許某某沒有貪污的主觀故意。

同時,以下事實還證明被告人許某某沒有貪污的主觀故意:

第一、如果本案中存在以虛假手段上報申請補償金的事實,也與被告人許某某沒有關係,許某某不僅沒有參與,而且也沒有指使、暗示或默認等行為,換句話説在補償金到帳之前,許某某對於申報材料是否存在虛假情節並不知情。

第二、補償金轉入某某石油機械公司帳户是經撥款單位同意的,而且該公司屬於國有企業,並不是被告人的私人帳户,被告人許某某在該款轉入時還在長慶出差,僅僅是電話同意轉入該公司帳户,不存在為貪污而轉款的意圖。

第三、補償金於2003年8月4日轉入某某石油機械公司帳户後,許某某就向某機電控股公司領導作了彙報,同年8月12日和9月2日某機電控股公司就對此款作了專題研究。既不存在隱瞞,也不存在上級“發現”的問題。

第四、根據2003年9月2日會議決定和領導的通知,被告人許某某在補償金到位四個月之後的2003年12月5日轉入某機電控股公司40萬元,並提款109040元用於請人、送禮等,其中根本沒有個人據為己有的意圖。

第五、被告人提取119040元補償金後,並沒有採取虛假報帳等手續沖銷該款,沒有改變該款的所有權狀態。在2004年2月4日的案發前將其中的10萬轉入某機電控股公司帳户的行為,也進一步表明被告人不存在據為己有的貪污故意。

以上事實表明:被告人許某某始終沒有貪污的故意,補償金也是始終處於某機電控股公司的監控之下,其用途更是某機電控股公司會議決定的,而且除被告人郭某某預借的1萬元外,許某某還湊齊10萬元轉入某機電控股公司,補償金的所有權性質始終沒有發生過改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具有貪污的動機和目的,貪污犯罪主觀故意根本就不存在。

二、被告人許某某沒有貪污的客觀行為,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配合貪污犯罪的共同行為,缺乏構成犯罪的客觀要件。

第一、由於91名職工從1999年起一直在再就業中心領取低保金,所以上報申請經濟補償金也是符合規定的。因此,被告人許某某同意上報的行為並無不當,更不是為貪污而實施的行為。

第二、被告人許某某同意將補償金轉入本公司帳户,也是在特定情況下並經撥款單位同意後進行的,並不能作為被告人為貪污而實施的行為。

第三、被告人許某某提取119040元用於非正常開支屬於違紀行為,但這種違紀行為是在某機電控股公司會議決定和同意的情況下實施的,不是個人的貪污行為,更不是和郭某某私分公款的共同貪污行為 。

第四、被告人許某某在案發前並沒有採取虛假手段將公款據為己有,公款的性質始終沒有改變,特別是在2004年2月4日將10萬元轉入控股公司的行為,從根本上否定了貪污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的事實表明:被告人許某某在申報補償金、轉帳補償金、提取補償金和歸還補償金過程中的全部行為,根本無法反映其存在貪污行為和事實。

三、被告人許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更不存在夥同他人侵吞補償金,起訴書指控缺乏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

第一、在本案補償金到帳前,被告人許某某同意申報補償金是正常履行職務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貪污。

第二、在本案補償金到帳後,被告人許某某已不是清算組組長,已無權審批補償金的支出。在2003年11月21日提取的1萬元以及2003年12月5日提取的109040元和轉入某機電控股公司的40萬元,均是經有關領導同意的,因為被告人許某某在當時不僅沒有清算組組長的職務,更無支配補償金的職權。未經批准就是越權擅自動用補償金,同其職務毫無關係,更沒有利用職務的條件。

第三、被告人許某某作為某某石油機械公司經理的職務,與本案的補償金支配毫無關係,因為該款並不是某某石油機械公司所有,如果動用,則構成債權債務關係,也只能如數歸還。所以不可能利用該職務侵吞不屬於該公司的財產。

第四、被告人許某某提取該款後將一部分交給郭永明也是正確的,因為郭某某是該補償金的經辦人員。所以不存在夥同他人貪污的問題。

因此,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夥同他人侵吞補償金屬於主體錯誤。

四、被告人許某某沒有侵吞經濟補償金的行為,更沒有將經濟補償金據為己有的事實,客觀上沒有造成經濟補償金流失的犯罪後果。

第一、法庭調查證實:本案經濟補償金的去向是清楚的,即:在總計519040元補償金中,40萬元在2003年12月5日轉入了某控股公司,1萬元由郭某某借支,109040元被提取後由被告人按會議決定請人送禮,由於被告人許某某意識到這是違紀行為,自己又是經辦人,在領導不簽字的情況下可能要承擔責任,所以在2004年2月4日借款加本公司資金合計10萬元,轉入某機電控股公司,歸還了補償金。因此,實際到帳補償金共50萬元。

第二、被告人許某某的借款8萬元以及本公司的2萬元的性質,不論是許某某的個人債務或是某石油機械公司的債務及債權,均與本案貪污罪無關。因為這與本案的經濟補償金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存在債務,也是由許某某個人或者某某石油機械公司清償的問題。

第三、轉入省機電控股公司的10萬元是在案發前的行為,不是司法機關或上級追繳的結果。由此表明:被告人許某某無論是主觀上或是客觀上都不存在據為己有的問題。

第四、經濟補償金中尚未收回的19040元因為有送禮的3萬元和請客花費等去向遠遠超過19040元的缺口,更進一步證明沒有為被告人據為己有,而且這種違紀支出是會議決定的,不是被告人的個人行為。

所以,在現有證據證明經濟補償金去向的情況下,在已經證明被告人沒有將補償金據為己有的事實面前,仍認定被告人貪污了經濟補償金,顯然違反實事求是原則的,更是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的不尊重。

綜上意見,我們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構成貪污罪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合議庭評議時充分考慮上述意見,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辯護人:劉喜全

20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