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54條的內容是什麼?
為了幫助刑事案件的開展,更加有力快速的懲罰犯罪分子,我國的刑訴法也在不斷地逐年更新完善當中。刑訴法對於刑事案件當中的犯案內容與處罰標準都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那麼刑訴法第54條的內容是什麼呢?
刑訴法第54條的內容是什麼?
我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5條對此做了詳細的闡述,即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從以上規定看,刑訊逼供有兩種行為方式,一種就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比如通過毆打、燒燙、電擊、捆綁、懸吊等方式,致使肉體上有明顯的受傷痕跡,這種情形一般容易界定為刑訊逼供,如果情節嚴重,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據刑法將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另一種是變相使用肉刑,這種行為方式有時很難做出界定,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傷痕的情況下,檢察人員也很難從結果上認定存在刑訊逼供,比如長時間的凍或曬、長時間保持固定姿勢,連續幾日不給吃飯或睡覺等,此種情況下怎樣做出合理的界定?
筆者認為,還是應當結合《規則》中的解釋,看是否使其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而何種程度才能稱得上“劇烈”?《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猛烈、厲害”,而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解釋酷刑為“只有相對嚴重的痛苦才能構成酷刑。”那麼此時的“劇烈”也可以等同於“嚴重的”,也就是説變相的體罰必須達到嚴重的痛苦。
我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5條第三款規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談到此,不得不提出一個問題,那就是採用“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是否應當排除?這是因為新刑訴法第50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這其實是將“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確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新刑訴法第54條並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將“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筆者認為,不能將以“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絕對化的予以排除,應堅持原則化和特殊化相結合的方式,原則上不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因為這與偵查人員偵查案件時訊問的技巧和策略有重合。比如,我省一起盜竊案,在審訊過程中偵查人員許諾只要犯罪嫌疑人老實交代,就可以取保候審,後因案件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未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此時犯罪嫌疑人據此提出其有罪供述就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因為這只是偵查訊問的一種技巧而已。而且《排除規定》的起草者也是認可這種觀點的,認為:“對於這種證據,應綜合多種可能損害公正審判的因素決定是否排除。司法實踐中,‘威脅、引誘、欺騙’的含義及標準問題的確不好界定,很多從氣勢上、心理上壓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裏防線的訊問語言、行為和策略很難與之區分開來,如果這些訊問方法都被認為非法,將導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給偵查工作帶來較大沖擊,因此,對此問題不必苛求嚴格,暫不作出規定。”
但在特殊情況下,要根據案卷材料和同步錄音錄像來分析其情節、具體語境對其心理、精神的壓迫程度來區別對待。對那些其強迫程度已嚴重違背基本社會倫理道德底線、嚴重侵犯基本人權和尊嚴的“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比如,利用犯罪嫌疑人有毒癮以提供毒品為引誘來獲得的供述,或者利用親情欺騙犯罪嫌疑人危在旦夕,供述後即可見其最後一面獲取的供述,這種引誘、欺騙的手段獲取的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刑訴法第54條的內容是什麼該問題主要要從實際的案件需要當中出發。刑訴法第54條當中,對於辦案人員檢察人員的訊問要求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與分析。除此之外,對於審問的內容以及標準等都進行了禁止與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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