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54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一、刑訴法54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二、哪些非法證據不能使用?
1、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2、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3、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5、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法院對證據有異議怎麼辦?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原則上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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