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134條新修改的內容是什麼?
當發生盜竊或者是刑事訴訟有關需要勘查現場的案件時,法院需要證據,就需要到有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刑訴法第134條新修改後就是有關搜查規定的。時代在變化,所以法律也是需要跟隨時代的腳步進行完善修正的,所以新刑法第134條有關規定、釋義是怎樣的呢,跟修正前有何不同?
一、修正前的刑訴法第134條
修正前的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 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修正後的刑訴法第134條
修正後的第一百三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三、相關釋義
該條是關於搜查的規定,他的限定條件是隻有偵查人員可以進行,搜查的目的是尋找罪犯或者是犯罪證據,搜查的對象是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地方。
四、查封、扣押財物文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務、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五、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以上就是有關刑訴法第134條新修正前後的有關法文和釋義。在搜查活動是可能還會看到一些無關本案的文件,以上也列舉了有關查封、扣押財務文件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法文,希望可以幫到有需要的你。如果遇到民警勘查搜查活動現場時,建議無關市民不要因為好奇拍照或打擾,可能會引起不必要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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