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偵查期間發現新罪怎麼處理?
一、補充偵查期間發現新罪怎麼處理
補充偵查期間發現新罪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然後重新計算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可以知道,人民檢察院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補充偵查。在偵查期間發現新罪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然後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是可以重新計算的。
二、補充偵查的次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退回案件,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然後補充偵查的次數是有限制的,補充偵查不是無數次的,補充偵查是以二次為限的,經過2次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新罪的,應當進行立案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偵查,其次偵查羈押期限是可以重新計算的,同時對於原來的罪還是應當進行偵查的,經過2次的補充偵查後,對原來的罪還是證據不足的,對原來的罪就不能提起公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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