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審查起訴中的補充偵查是什麼含義?
一、補充審查起訴中的補充偵查是什麼含義?
這個補充偵查呢,就是説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案子到檢察院審查起訴,重新打回公安進行的才算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40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但是,《六機關規定》第27條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你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就取消了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因此,補充偵查只有兩種情況,即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查階段的補充偵查。
二、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一)適用情形。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的方式:退回補充偵查;自行偵查。
(二)期限、次數。
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一次是1個月。注意: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重申期限。
退回補充偵查與檢察院改變管轄問題。
對於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對於退回補充偵查條件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三、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一)啟動方式有兩種:
公訴人建議: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適用情形和審查起訴階段相同。
法院建議:法院的合議庭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的主體。
只能是檢察院,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二)期限、次數:
檢察院建議的,兩次為限,一次1個月;
法院建議的,沒有次數的限制,但是每一次1個月。
(三)後果有兩種:
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撤訴:法庭宣佈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四、附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延期審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由於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上面就是補充審查起訴中關於補充偵查的含義。這個補充的偵查主要是公安機關或者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的程序來進行的。是在原有的案件的基礎上,對此進一步進行調查。以便部門能夠得到更多的證據去證明犯罪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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