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律師可否閲卷?
退回補偵之後辯護律師也可以閲卷,閲卷是律師的一項權利,如果剝奪了就是侵犯律師的權益了,那麼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保障就不充分,這樣顯然是違背立法的目的的。所以無論是否是補充偵查都可以閲卷。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後,辯護律師仍然享有閲卷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在審查起訴階段,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由檢察機關作出,雖然退回補充偵查也是在實施偵查行為,但是其所要完成的是審查起訴的任務。這與案件之前所處的偵查階段不同,突出表現在作為偵查主體的公安機關已經不具有終結該環節刑事訴訟活動的權力。所以,退回補充偵查更應當被看作是審查起訴的一個環節,依附於審查起訴階段而存在。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其所處的訴訟階段仍然是審查起訴階段,而不是偵查階段。那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後,辯護律師仍然享有閲卷的權利。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環節,表明公安機關已經完成對證據的收集,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已經對案件進行閲卷審查,此時控辯雙方已經形成了實質性的對抗。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後,控辯雙方之間的這種對抗狀態並沒有改變。如果不賦予辯護律師對退回補充偵查案件閲卷的權利,那麼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權可能無法得到充分行使,這將有違控辯平衡。
因為根據控辯平衡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應當對等,以保證辯方有相應的防禦能力來對抗控方的指控。因此,明確辯護律師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享有閲卷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程序意義。
關於辯護律師有會見通信權,但是該權利的行使有時間要求,一般是在偵查期間行使的,之後還有閲卷的權利,但是閲卷的過程中不能夠複製或者是對信件進行刪改,但是也存在例外。
在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中,犯罪嫌疑人也是有辯護權的,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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