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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庭審判程序如何規定?

一、刑事案件法庭審判程序如何規定?

刑事案件法庭審判程序如何規定?

刑事案件法庭審判程序,大體可以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和宣判五個階段。法庭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採取開庭的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在控、辯雙方對證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開展辯論的情況下,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處刑,給予何種刑事處罰的活動。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製作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閲後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的證言部分,應當在庭審後交由證人閲讀或者向其宣讀,證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後,一般應當連續進行審判,但是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檢的;

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延期審理原因消失後,合議庭應再行開庭審理。

關於第一審程序的期限,《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自受理後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如遇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應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建議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可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因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而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二、哪些案件能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設置簡易程序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趨勢,對於及時懲罰犯罪,提高辦案效率,都有重要意義。當然,適用簡易程序,首先還是要保證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不能為了簡便、省事而將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按簡易程序審理。為此,刑事訴訟法對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這類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這類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會危害性都較輕。人民法院在審理前,要根據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據有關法律,對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作出判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罪行較重,需要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應終止簡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審理。

2、必須是案情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

3、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或者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適用簡易程序並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規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是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都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並且被害人有足夠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在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上,及時、迅速地審結案件,解決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案件在審查的過程中應當仔細的進行審查,不得遺漏其關鍵點影響案件的進展。其中再審是一項重要的訴訟程序制度,也是各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審理並最終作出判決裁定,能夠更好的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和基本權利,存在不合規的程序不具備法律效力可以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