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再審決定書,申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並通知其查閲案卷和準備出庭;
(三)將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依法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至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閲案卷和準備出庭;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七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對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未出庭的,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受理抗訴書後,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據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及提押票等文書辦理提押;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宣告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並符合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後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後,恢復審理;如果超過二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閲、複製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複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閲、複製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複印件、照片等證據。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後,人民法院通知開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證據。開庭後,除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納新證據。
第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應當核實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何時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無重新犯罪,有無減刑、假釋,何時刑滿釋放等情形。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達開庭地點後,合議庭應當查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基本情況,告知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享有辯護權和最後陳述權,製作筆錄後,分別由該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
根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進行再審的,由公訴人宣讀抗訴書。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十九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分別進行陳述。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無爭議和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歸納,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就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二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對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有異議的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二條 進入辯論階段,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然後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公訴人發言,然後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然後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既有申訴又有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後由申訴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然後由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互相辯論。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根據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辯論情況,可以當庭宣佈認證結果。
第二十四條 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宣判時合議庭應當告知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即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刑事案件再審的條件是什麼?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若人民法院啟動了再審程序,説明現有的證據極有可能推翻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再審就相當於申訴,但啟動再審程序不代表原來的判決就一定是無效的,最終還要看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再審的開庭審理程序並沒有什麼特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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