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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人出庭費用規定

司法鑑定人出庭費用規定

一、司法鑑定人出庭費用

(一)目前,對於司法鑑定人出庭費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務中更偏向由鑑定申請的當事人預先支付,由敗訴方負擔。

1、鑑定人出庭所需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由原告方預付,法院可以代收,並最終由敗訴方承擔。

2、《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3、第十一條規定:“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4、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二)鑑定人出庭費用由申請鑑定人出庭的當事人預支付不合理,理由如下:

1、定人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是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的一種正當程序和必要方式。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鑑定人即應當出庭接受質詢,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是鑑定人的法定義務,而非基於某一訴訟參加人的申請。

2、只要一方當事人對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即可引起此項質證活動的產生,不需要法庭事先進行實質性審查,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訴權。並且只有在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情況下,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才可以不出庭,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因此,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是鑑定人的法定義務,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是基於當事人的異議,而非申請。

二、鑑定人出庭的法律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進一步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綜上所述,當事人有權基於訴訟的需要,申請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在當前的法律法規中,還沒有出台明確的有關司法鑑定人出庭費用規定。一般來説,司法鑑定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鑑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