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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的鑑定費由誰承擔

民事訴訟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的鑑定費由誰承擔

一、民事訴訟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的鑑定費由誰承擔

由申請鑑定人出庭的當事人預先支付,由敗訴方負擔。這種觀點是當前的主流觀點,也是實踐中的做法。

二、民事訴訟司法鑑定中的鑑定人出庭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的理由

1、鑑定費是當事人為舉證所產生的,是一種損失;鑑定人出庭費用是訴訟費性質。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的規定,鑑定人出庭費用是訴訟費性質。

按該辦法第29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規定,鑑定人出庭費用應由申請鑑定人先行支付,最終由敗訴方承擔。

2、“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當事人不是“申請人”。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鑑定申請人自身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還是另一方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法庭應當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鑑定人均應當出庭説明。異議人不是申請人。

3、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不是基於當事人申請的行為。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1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9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因此,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或發表書面質詢意見,是鑑定人的法定義務,也是履行鑑定合同的附隨義務。當事人對其鑑定意見提出異議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説明,是支持其作出的鑑定意見,不是因為當事人的“申請”,所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費用應由“鑑定申請人”先行支付。

4、鑑定人出庭費用應由敗訴方負擔。鑑定人不是證人,《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未規定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負擔問題,但在行政訴訟中對此卻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質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鑑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提供鑑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即是申請鑑定人,因此,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第3款:“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的規定,鑑定人出庭費用由申請鑑定人先行支付,因該筆費用是訴訟費,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在司法實踐中,在當事人沒有申請司法鑑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是不會主動啟動該程序的。根據上述信息我們知道,民事訴訟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的鑑定費由申請方暫時墊付,在案件審理結束後由敗訴方承擔,這是一種訴訟費用。應該注意的是,該費用的支付者不限於案件的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