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羈押期限起算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偵查羈押期限起算的規定是怎樣的?
偵查羈押期限的起算是從刑事拘留之日起計算的,未經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從逮捕執行之日起計算。
對於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兩個月羈押期限,應從刑事拘留之日起計算;未經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從逮捕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偵查羈押期限另算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那些證據不足就被羈押的,此時期限計算的目的是為了更早的被釋放出來。犯罪證據充足的,依據需要計算被羈押的時間,這是由於最後量刑後羈押的時間是可以按照規定折抵刑期的。故此不管是犯罪嫌疑人,還是司法機關,都需要關注羈押時間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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