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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核准追訴的規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核准追訴的規定是怎樣的?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辦理核准追訴案件工作,依法打擊嚴重犯罪,保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核准追訴案件應當嚴格依法、從嚴控制。

第三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四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在核準之前,偵查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並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核准追訴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五條 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第六條 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的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審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核准追訴案件意見書;

(二)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

(三)關於發案、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關情況的書面説明及相關法律文書;

(四)被害方、案發地羣眾、基層組織等的意見和反映。

材料齊備的,應當受理案件;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移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訴的意見,在受理案件後十日之內製作《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件材料一併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派人到案發地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後一個月之內作出是否核准追訴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十五日,並製作《核准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准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報請核准追訴的偵查機關。

第十條 對已經批准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訴決定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准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偵查機關及時開展偵查取證。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准追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核准追訴是隻有檢察院才有的權利,追訴的案件由於審理起來是比較麻煩的,故此任何人或者是司法機關提出追訴的請求時,必須呀能夠提供證明某特定主體確實犯罪了的證據,一旦核准追訴,那麼偵查機關就可以按照規定,將涉案人員進行抓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