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怎樣區別
在刑法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屬於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罪則是通過理財等形式進行詐騙,兩者都是會給受害者帶來經濟上的重大損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在實際判斷中的界限相對模糊,需要仔細的進行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1、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同
2、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2、行為人採取的方式不同
3、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採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於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的告知其借款用途。
3、行為人對借款的態度不同
4、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後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於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於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二、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表現為: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主要表現: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户的存單上開出高於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後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於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後,欣然“樂於存款”於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三、什麼是集資詐騙罪
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劃並許以優厚的紅利為誘餌以詐騙投資者或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企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批准,採取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謊言、重金利誘等手段進行集資詐騙。他們利用空殼公司的名義,一般謊稱要做大買賣,利潤回報率高,現在繼續資金的擴大規模。然後找相應的人員充當他們的合作人,讓周圍的人上當,詐騙這些參與人的資金。
利用民間“合會”的方式進行集資詐騙。合會本來是一種民間信用的互助方式,一般有發起人(會頭)邀請若干人(會腳)參加,約定每個月或是每個季聚會,每次交一定的匯款,輪流讓一個人使用。“這種集資形式一旦與“詐騙手段”相結合,往往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集資詐騙的極好方法,即會頭在標取會款後攜款潛逃或不交付得標會員而非法侵佔。
利用多層次傳銷等複雜的營銷形式進行集資詐騙。傳銷是直銷的一種,其中的多層次傳銷是指產品既不經過批發環節,也不需要店鋪經營而直接送到消費者手中的一種營銷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面降低經營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要是變質成為被讓人利用起來進行非法集資的話,就會脱離合法性,構成非法集資罪。
在判斷是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屬於集資詐騙罪的時候,主要要從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行為人採取的手段、以及行為人對受害者的借款態度等幾個方面進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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