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不能的概念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舉證不能的概念是什麼?
舉證不能是法律術語,表示的是一種狀態,意思是説應當舉證證明自己訴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無法提出確鑿的證據而要承擔的可能敗訴的不利後果。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一直是困擾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難題,原本有理的原告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個案屢見不鮮。毋庸諱言,當事人尤其是原告因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已經成為妨害社會公正、損害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因素。
所謂舉證不能,是指當事人由於客觀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證明其訴訟主張的證據的各種情形。一般而言,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敗訴可能與其缺乏權利保護意識、證據留存意識或者客觀上證據滅失有關,但是司法機關不作為、司法救濟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當事人的敗訴風險。
二、《民事訴訟法》的舉證期限如何確定?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3、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有些原告就是因為舉證不能最終敗訴的,這樣的案例也比較多,其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收集證據的能力比較弱,因為民法和刑法向來都是非常注重圍繞着證據進行審判的,其實《民事訴訟法》當中的舉證不能在某種程度上是有可能損害社會公正的,可能發生原告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反而被告卻最終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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