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的法律制度是工作人員一直都在堅持不懈努力着的,近來在民事訴訟法當中又專門的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實際上,如果沒有舉證時限制度作為約束,那麼我國民事審判的效率和質量是會受到一定影響的,然而很多人到現在都並不瞭解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具體地講,舉證時限制度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訴訟法上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內盡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
二是後果,當事人若在此期間內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則產生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後果,即該證據不為法院所採納,失去其證據的證明效力,當事人將因此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二、延期舉證可以延長多久?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為“適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方面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可以要求延長一月、兩月,也可以要求延長一年、兩年。
一種觀點認為申請延長的期限應為三十日,因為《證據規定》33條把三十日作為最短舉證時限,應把三十日作為一個舉證週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為一個週期。另一種觀點認為延長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因為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理由不同,面臨舉證不能的困難程度各異,由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總的説來,一致的觀點是延長舉證期限不能超過初始的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對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制度的補充,延長期限不宜過長,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議延長舉證期限定為十五日為宜,實踐中確有舉證困難的可以通過再次申請延期舉證予以彌補。
《證據規定》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確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們舉證時限制度是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為主,延期舉證為補充的形式。此條規定有三個特點:
1、採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 義”相結合,既保護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權利,同時又規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
2、申請延期次數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
3、申請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確定性。
其實,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概念也很好理解的,首先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活動當中誰主張誰舉證的這個基本原則,所以舉證時限制度就是要求我們在法院指定的時間之內提供至關重要的證據,原告方舉證以後,被告當然也有權利提出以之相反的證據,所以誰主張誰舉證並不是要剝奪被告方提供證據的權利的,但是都要注意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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