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簡單的説,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後果”。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一直是困擾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難題,原本有理的原告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個案屢見不鮮。毋庸諱言,當事人尤其是原告因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已經成為妨害社會公正、損害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因素。
所謂舉證不能,是指當事人由於客觀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證明其訴訟主張的證據的各種情形。一般而言,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敗訴可能與其缺乏權利保護意識、證據留存意識或者客觀上證據滅失有關,但是司法機關不作為、司法救濟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當事人的敗訴風險。
“誰主張、誰舉證”是現代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這一原則。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事實上,很多國家在實行當事人舉證主義的同時,不僅對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有足夠的制度保障,而且在當事人舉證不能的時候還會提供相應的司法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有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在此,“誰主張、誰舉證”意味着原告必須首先承擔證明其訴訟請求的舉證責任,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為舉證不能而要承擔比被告更大的敗訴風險,實踐中當事人舉證不能也主要表現為原告舉證不能。
除了刑事案件需要我國公訴方提供相關證據以外,一般的民事糾紛,法院審理的原則都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説,民事糾紛都是由原告方舉證的,法庭的庭審非常注重證據。因此司法實踐過程當中,也因為很多的舉證不能使原告方承擔了諸多敗訴的法律風險,此時我們都是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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