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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成立,是否移送?

一、管轄權異議成立,是否移送?

管轄權異議成立,是否移送?

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情況下,應當立即移送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查。按法律規定,對於法院將案件進行移送時間沒有規定,由法院按實際情況進行操作確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管轄權異議的概念

管轄權異議,學術界主要有三種定義:

第一,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

第二,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後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

第三,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這些定義爭議的焦點在於對其主體、客體範圍的界定上。筆者認為對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採廣義的概念,因為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置,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以保證作為訴訟開端的管轄制度正常運作,使程序正義在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而對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則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作出相應的限制,排除當事人對指定管轄和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異議,即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依當事人申請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而這些管轄規則都發生在第一審程序中。

需要明確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管轄權存在異議的情況,在訴訟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發現訴訟案件的管轄權不正確,可以提出異議,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後,如果成立,則應當將訴訟案件移送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處理,具體情況應當以司法機關的認定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