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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移送審結之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

一、管轄移送審結之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

管轄移送審結之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

管轄移送審結之前可以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移送管轄的兩種情形。第三十六條適用於受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認為無權管轄該案而非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

法院通常採用移送函的形式移送案件(以下簡稱移送函移送管轄)。第三十八條適用於因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異議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採用裁定書的形式進行移送(以下簡稱裁定移送管轄)。

二、移送管轄的條件是怎樣的

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三、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的區別有哪些

1、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2、對象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3、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4、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6、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於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我國立法機關在法律條文中,增加管轄權的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由於我國各地的司法資源十分有限,並且若是不限制,可能導致權益在受到侵害之後,也不知道向何種司法機關起訴。對於審案件的法院,無故移交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