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移送後再提一次?
一、管轄權異議移送後再提一次?
如前所述,移送管轄在實踐中存在着兩種情形,筆者認為,對於移送函移送管轄來講,由於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轄權進行審查的結果,此時尚未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時並未就管轄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應當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裁定移送管轄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於裁定移送管轄後,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如何處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一種觀點認為,被移送的案件對於受移送法院來講,是一個全新的案件。除了該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當事人自行在該院提起訴訟以外,其他方面與該院自行受理的案件並無本質的區別,因此所適用的程序應當是相同的,當然應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法定的答辯期間。持此觀點的人認為,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給予的答辯期間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法院亦應當予以審理。因為《民訴法》三十六條的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認為案件不屬於該院管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表明受移送法院對於被移送案件的管轄權不因移送而必然產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查。既然法律賦予受移送法院審查的權利,當然亦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可以依據《民訴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採用裁定書的形式予以駁回,該裁定的內容與原移送裁定的內容亦不會矛盾。
另一種觀點認為,裁定移送管轄,是由於被告主動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審理程序中並不進行實體答辯。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後,受移送法院再次給予被告的答辯期間,只是被告進行實體答辯的期間,不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因此被告無權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且無論該異議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應再採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一般來説,如果該法院第二次受理了當事人所提出來的管轄權異議的話,那麼很有可能該案件就會直接由法院移交至上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來指定一個下級人民法院來對該案進行相關的實際判決。指定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判決之後,就不存在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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