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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權到外地了可否提出異議?

一、移送管轄權到外地了可否提出異議?

移送管轄權到外地了可否提出異議?

移送管轄權到外地了是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有明確的的規定,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屬於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缺失,也是目前法律界一個爭論的內容。

1、在立法上,我國刑事法律中沒有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更無直接的適用程序。

雖然《刑事訴訟法》專設了“管轄”一章,但只是規定了不同機關的“職能管轄”,上下級法院的“級別管轄”,不同地區的“地域管轄”,以及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變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內容,對於當事人不服法院管轄時的“異議”制度隻字未提。

2、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也一般武斷地加以排除。

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於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移轉,《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25條、第26條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所有這些規定都表明,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無須當事人的參與。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適用原則,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對刑事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法院亦不必對此作出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民事訴訟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為各方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訴訟的參與人範圍比較廣,那麼,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範圍也應該較廣。具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公訴人與自訴人;與案件有關係的訴訟參加人等。

總得看來,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對於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權利的漠視,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 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授予當事人對刑事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2.噹噹事人對法院的刑事管轄不滿時,只能通過訴訟外的方式進行,提請法院指定管轄或者移送管轄。

3.而法院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決定行為,不舉行聽證,純粹是法院的單方職權行為。

4.我國刑事訴訟法律關於法院管轄的規定,僅是一種審判權的簡單分配,沒有任何當事人的參與。

5.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於被告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要麼武斷地加以拒絕,要麼採取行政性的方式直接駁回。

公民提出的案件需要交給正確的法院審理才是可以得到最後的公證判決的的,但是對於法院的管轄還是要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才是具備權力的,如果當事人覺得自己的案件被移送到了外地且外地的法院管轄可能會有偏差,就可以提出意見讓法院作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