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和解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和解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爭議問題達成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述協議的內容,要求結束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訴訟調解與訴訟和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二者並不是完全沒有關係。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繫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二、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分析
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後,爭議雙方關於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願協商一致,於訴前自行訂立的和解協議。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只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未對其法律地位做出規定。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實際是當事人之間反覆協商的自由過程,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訴前的《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表現形式,實際上是民事契約的締結過程與結果。民事契約行為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故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判斷應以《合同法》的效力規則為準。
訴內民事和解協議效力分析
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後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權賠償內容或其它債權債務內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由於訴訟和解行為是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而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也不是民事契約關係。因此,《訴訟和解協議》的生效實際是以履行完畢為生效條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當,《和解協議》視為撤銷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據《訴訟和解協議》作為裁判的依據。現行法律雖未對《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賦予強制力,但可以藉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強制力。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製作調解書”。由此可見,《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轉換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執行力。
和解是雙方主動提出的,而調解可以由法院做出的,性質上還是有很大差別的,但是無論是哪種都可以選擇,都可以解決雙方之間的訴訟問題,幫助大家解決好民事訴訟的問題,但是訴訟雙方也要積極參與到問題解決中來,確保問題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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