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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區別有哪些

現在是一個法治社會,國家提倡社會要和諧發展,但有時候很多事情通過調節這個手段來處理可能會更好,處理的效率可能會更高,而現在調節的手段一般分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這三種,下面小編就來説説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區別有哪些

一、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1)調解的性質不同。司法調解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是訴訟內的調解;而人民調解並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是非訴訟的調解活動。

(2)調解的範圍不同。司法調解的範圍是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人民調解的範圍主要限於民間糾紛。

(3)調解達成協議的效力不同。司法調解一經達成協議,即發生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力。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達成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調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人民調解形式:

1.單獨調解

單獨調解是指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糾紛發生地的調委會單獨進行的調解。這是調解委員會最常用的調解方式之一。單獨調解適用於調委會獨任管轄的糾紛。這類糾紛不涉及其他地區、其他單位的關係人。調解組織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都比較熟悉,便於深入調查研究,摸清糾紛發生、發展情況,針對當事人的心理特點,開展調解工作;便於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便於解決當事人合理的實際困難。因此調解成功率較高。單獨調解應注意因人熟、地熟、情況熟而照顧情面或礙於一方勢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調解等弊端。

2.共同調解

共同調解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調解組織,對於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協調配合,一起進行的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那麼什麼是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呢?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指的是糾紛當事人屬於不同地區或單位或者糾紛當事人屬於同一地區或單位而糾紛發生在其他地區或單位的。共同調解民間糾紛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單獨調解民間糾紛的方法、步驟基本相同。但共同調解實施起來較單獨調解要複雜,因此,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與其他地區或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糾紛時應注意:

①共同調解是數個調解組織共同調解一起糾紛,在受理後,必須分清主次,以一個調解組織為主,其他調解組織協助。一般情況下,以先行受理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其他各方為協助調解方。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時受理時,應本着有利於糾紛調解的原則確定由其中哪個調委會管轄,並以有管轄權的調委會為主調解,其他有關各方協助調解。

②在實施調解前,要詳細研究制定調解計劃,明確分工。在進行調解時,參與調解的調解組織要相互配合,加強信息交流,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

③共同調解,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要一視同仁,防止小團體主義、宗派主義對調解工作的干擾。

④調解協議達成後,各調解組織要以高度負責的精神督促本轄區內當事人認真履行調解協議。

⑤以為主方的調解委員會進行糾紛統計,並做好糾紛檔案管理工作。

3.直接調解

直接調解是指調解人員將糾紛雙方當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調解他們之間的糾紛。直接調解可以單獨調解,也可共同調解。在實行這種調解之前,調解人員一般都事先分別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掌握了處理這起糾紛的底數,直接調解普遍適用於:

①情節比較簡單的糾紛,這類糾紛事實清楚,經説服教育,當事人能夠認清是非曲直,使矛盾得到解決;

②矛盾衝突只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③涉及當事人隱私或其他不宜擴散的糾紛。調解人員在採用直接調解的方式時,特別需要對當事人做深入細緻的思想工作,促使當事人之間和解,在新的基礎上增進團結。

4.司法調解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是訴訟內的調解;而人民調解並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是非訴訟的調解活動。司法調解的範圍是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人民調解的範圍主要限於民間糾紛。

前者是非訴訟的調節活動,後者則是訴訟內的調解,而且兩者調解的範圍也不同,達成協議的效力也不同,熟知兩種調解手段之間的不同,對生活中發生的狀況也能做出更好的處理,若你對此還有什麼疑問,可以諮詢相關律師瞭解更多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