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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存在的原因和解決對策是什麼

民事訴訟的調整對象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民事訴訟遵循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則,這表明當事人雙方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享有很大的自由。所以民事訴訟中法院的調解是很重要的。目前來看,法院經過調解結案的案件比例上升,但是由於當事人一方反悔導致進入強制執行的案件也是數不勝數。本站小編整理相關知識,為大家解讀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存在的原因和解決對策。

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存在的原因和解決對策是什麼

一、相關概念介紹

1、民事訴訟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或者説,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得各種關係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

2、法院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3、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二、民事訴訟調解後再強制執行的現狀

從當下各傳播媒介對各地法院高調解結案率的報道顯示,全國各地的法院調解結案率基本都在60%以上,甚至還可能更高,而且近年來法院調解結案率似乎一路攀升。但是,高調解率卻沒有帶動高自動履行率,近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大量的案件調解結案後又進入執行程序。

三、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存在的原因

(一)法院方面的原因。

1、在於法院的評價系統。隨着社會和諧化的提出,案件調解結案率的高低越來越被法院內部及其外部所看重。通過對法院內部評價系統的瞭解,筆者發現案件調解結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作為考察法官業績的一個重要的指標。在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還是呈現出行政化的一種管理機制,上級法院把調解率的高低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指標下達後,下級法院就會根據上級的工作指示把調解結案率作為重點通知到各個審判庭室的法官。法官作為案件的審判人員,為了業績的提升、職務的調遣、工資的漲跌等不免會加大對調解結案格外的重視。基於此目的,強制調解的現象就會凸顯出來。強制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非自願的情況下做出的,即使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強勢下暫時同意了調解,一旦將要履行時,一方當事人就會不情願,此時問題就會顯現出來,調解結案後的案件不得不進入到強制執行階段。

2、在於法官對事實問題的規避。一件民商事案件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官為了及早結案,引導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結案的一種現象。在此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也是不情願的。在我國,“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原則貫穿在法院調解當中,如果法院所做的調解不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之上,而是法官通過強制或者誘導的方法所作出的,那麼此法院調解是無效的。除此之外,法院不顧調解原則而一味強制或者誘導調解,不僅不能提升調解結案率,對法院的有限資源也是一種浪費。

(二)當事人方面的原因。

1、涉及當事人的誠信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書一旦生效,債務人就有按調解書自動履行的義務。如果不履行,不僅僅是有違誠實信用的要求,而且是一種違反法律的行為。③《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後如果反悔所應該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只是對不履行調解協議一方進行誠信上的譴責。因此,一般情況下在沒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當事人雙方在收到法院調解書前都可以進行反悔。而此時,反悔的一方也不會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特別是義務人一方便把法院所主持的調解當成拖延的手段,先接受法院調解,到調解協議所規定的期限到達時再做打算。這時就會造成義務人仍不去履行或者仍沒有能力履行的結果。更有甚者,一些有能力履行的義務人保持消極的態度,故意拖延時間,對調解協議中所規定的義務一拖再拖,直到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2、義務人調解的目的是非善意的。一般來説,調解的過程中,權利人和義務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各自做出讓步,以達到兩者都可以接受的目的。正是基於此種情況,有些義務人在調解之初就心存惡意,表面上同意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意向,但內心卻不是真正的想同意並履行法院調解時雙方達成的一系列條件。他們真正的目的是想在調解的過程中讓權利人做出最大的讓步,並從中取得自己最大的利益。而且,義務人所做的並非侷限於此,在法院調解完成,製作調解協議,雙方調解生效後,他們並不按照調解書中所規定的義務去履行。當權利人無計可施,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履行的時候,義務人卻早在此之前把調解書中所涉及的財產轉移到其他地方,法院很難控制此情況的發生並造成調解成功的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當中,而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卻也無計可施。

四、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的解決對策是什麼

1、優化法院系統內部評價機制,調整法官工作理念,以當事人利益為核心。法院系統內部評價機制關係着每一位審判案件的法官,評價機制作為一個導向對法官具有指引作用。而據筆者調查所得,在法院內部把民事案件調解率作為評價法官政績的因素之一,民事案件調解率的高低作為一項很重要的因素關係着法官的綜合考評。但現實生活中,調解結案率的高低並不代表着調解結案的案件具有相應高低的執行率。也就是説調解結案的案件很多情況下都沒有自動的去履行,而是轉而進入了執行程序。這樣看來,把調解結案率作為最主要的考評因素是不妥的,而應該在此基礎上把調解結案案件的自動履行率也算入考評之中,這樣讓法官不僅要重視案件的調解,還要重視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從制度上避免了強制調解、違法調解現象的出現,這樣才體現出法院調解的優勢。

2、加強對當事人的引導,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當事人作為法院調解的對象對於案件是否能夠自動的履行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在調查中筆者發現自動履行率低的原因並不僅僅是案件當事人特別是義務人沒有履行能力,恰恰相反,沒有履行能力導致調解的案件無法自動履行僅僅只佔一小部分,大部分情況下都是當事人調解時的惡意心理,或者是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故意拖延而導致的調解結案後的民事案件自動履行率低。由此可以看出,對接受法院調解的當事人進行引導,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勢在必行。

民事訴訟調解強制執行發生的情況在增加。民事訴訟調解後再強制執行的原因可以在法院和當事人身上找原因,主要是法院對問題的迴避以及評價機制的問題,還有當事人的誠信問題以及調解目的的非善意從而造成的。所以,法院應該優化評價機制,也應加強對當事人的引導和誠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