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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訴訟能否調解和解,如何調解

在刑事犯罪的同時,往往會對受害人在經濟上形成損害,為了彌補造成的損害,獲得一定的賠償,就要對罪犯提起民事訴訟。這就是我們隨説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那麼,附帶民事訴訟能否調解和解,如何調解?下面,就讓小編帶領大家瞭解下具體的內容吧。

附帶民事訴訟能否調解和解,如何調解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能調解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雙重性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要解決問題的內容而言是經濟賠償問題,和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然而這種損害賠償卻不是獨立的民事訴訟所能解決的,它在程序上受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制約,在具體賠償責任的確認上又是和刑事犯罪的認定相互聯繫的。所以它又不是獨立的民事訴訟,而是刑事審判組織在刑事訴訟終結時或終結後的訴訟活動。

正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決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上的特殊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淵源於刑事訴訟法,當然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如對附帶的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不服,上訴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只能是10天,而不能是15天。同時在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又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進行審理,如當事人可以和解、原告可以撤回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條和第八章的規定,人民法院還可以調解。但由於附帶民事訴訟受刑事訴訟的制約,就使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又有自己不同於獨立民事訴訟的一些地方,如對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調解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刑事訴訟過程”包括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所以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可以是在偵查階段,也可以是在起訴階段,還可以在審判階段。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理所當然地應作為調解的主持者。問題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主持調解呢?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似乎已成慣例。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主持者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能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理由是: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調解有悖於我國的基本司法制度。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我國的基本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公安機關行使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權。審判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審理和裁判的活動,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既不是檢察權的內容,又不是偵查權的內容,而是審判案件的活動。

(二)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調解不符合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附帶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由於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這種賠償責任的有無以及大小,與犯罪人的犯罪構成、犯罪情節等有直接的關係。只有刑事部分經過審判,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事實清楚,才有可能分清是非。在此之前進行調解,勢必出現刑事案件沒有定案之前便將附之於上的民事訴訟先行了結的混亂現象,從而影響民事責任的正確承擔。

(三)從公安機關調解的性質看,人民法院的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而公安機關雖可以調解,但其性質屬於行政調解,用行政調解來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爭議顯然是一種違法現象。

(四)從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看,經調解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在偵查或起訴階段達成了協議,不管被告人是否已經履行了協議,如果案件提起了公訴,被害人又堅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協議將隨卷移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最終的確認。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仍必須查明損害的事實,依法確定被告人的民事責任,以作出正確的判決或調解。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主持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當,依法作出了不同的判決,或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同於上述協議時,勢必出現不同機關對同一案件的處理結果相異的不嚴肅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