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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保險法》十六條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幾乎每天都在發生,故而一般職員都會處於微利減輕在意外事故發生時需要承擔的經濟責任的考量,會購買保險。為了防止保險公司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而售賣假保險等違法行為,我國現行法明文規定,在購買保險前,雙方都需要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此項規定是新保險法十六條規定的。

如何理解新《保險法》十六條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

一、新《保險法》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如實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二、如何理解新《保險法》十六條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

(一)如實告知的方式

國際上關於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有兩種立法模式,分別是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無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保險人,下文不再註明)要告知的事項不以詢問為限,只要是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的任何重要事實,投保人都有義務告知保險人,這種告知方式對投保人的要求過於嚴格,使投保人承擔過多的責任,有悖於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目前為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是詢問告知主義模式,詢問告知又稱主觀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範圍僅限於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對於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不需要告知。我國採取的也是詢問告知模式,詢問告知主義有利於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動輒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主張合同無效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對告知的具體形式,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採用書面形式履行告知義務,可以縮小投保人告知義務的範圍,同時也能避免因口頭詢問導致的舉證困難。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告知的應當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該項規定表明告知義務的內容應是“重要事項”而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項。在保險實務中,認定是否屬“重要事項”,應結合保險利益情況、保險標的物的性質狀況及保險標的物安全方面的情況來認定,同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保險人應對投保人進行引導。對於哪些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對投保人而言難以判斷,而保險人在保險關係中居於有利地位,作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的人員,保險人具有豐富的經驗,故保險人應制訂書面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由投保人進行填寫,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項告知義務。二是重要事項應是投保人所明知或應知的。有些情況雖然對保險人是否接受投保或提高保險費率至關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況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對投保人來説是不公平的。所以投保人只要盡到善意而無過錯,即使告知情況與客觀重要事實不符,也應認為投保人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

在購買保險之前,投保人對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若存在故意不告知的行為,那麼,即使在購買保險後發生了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也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設置此項法規的規定是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