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商主體民法總則是什麼
由於全球由於立法概念的不同,所以商主體這樣一個概念也沒有確切的答案,目前仍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知標準。對商主體概念的界定較為合理,為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我國在制定商法典時也應以折衷主義為界定商主體概念的原則。那麼各國的商主體民法典是怎樣的呢?下律師面本站小編為大家解答
(一)法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該法典第一條明確規定:商人者,以商行為為業者。這一規定強調了商主體資格對商行為的依存,創立了通常所説的規制商主體的客觀主義原則。
(二)德國。德國舊商法仍以商行為來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國新商法典則確立了“商人中心”原則,其第一條第1款規定:“本法典意義上的商人是指從事商事經營的人。”它以商人構成要件來界定商主體,而不管商主體以何種類型出現,將商人分為法定商人、註冊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為,商人為之適用商法,其他人為之則適用其他法律。這確立了規制商主體的主觀主義原則。
(三)日本。日本現行商法典第四條規定:“本法所謂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義,以從事商行為為職業的人。”它以行為標準為核心,兼顧名義標準和職業標準,一方面從一定的行為自身性質將其視為商行為,另一方面又列舉出另外一些行為,僅在特定條件下視為商行為,並將行為人視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被監護人進行以從事商行為為職業的營業活動時,經過登記的,可以認為是商人。這種做法融合了客觀主義原則和主觀主義原則,因而被稱之為折衷主義原則。
(四)美國。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商主體沒有嚴格限定,範圍很廣,第2-104條規定:“商人是指從事某類貨物交易業務或因職業關係以其他方式表現其對交易所涉及的貨物或做法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人。也指僱傭因職業關係表明其具有此種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代理人、經紀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以日本商主體民法典代表折衷主義的原則是將限制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進行了有機結合,此外,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適合現實需要,因此我國在立法時應統一使用“商主體”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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