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有哪些?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有哪些?
達成和解協議,是程序上的效力和有實體上的效力。
1、程序上的效力。和解協議在程序上的效力,體現在和解協議的簽訂和和解協議的履行完畢兩個方面。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結束執行程序,執行措施。如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則作結案處理;如和解協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則依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
2、實體上的效力。和解協議在實體上的效力只能在協議全部或部分履行完畢後才體現出來。在和解協議全部或部分履行完畢後,當事人之間協議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重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處分自已實體權利的行為,因法律上承認而具有法律效力。這一點《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26條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支持當事人對已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內容翻悔,即全部或部分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內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協議簽定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協議沒有約束力,對方當事人只能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二、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有自願性,合法性,靈活性,非強制性。
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着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4、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執行和解協議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和實體上的效力,理由是該協議明確了執行的方式、內容、時限,對權利人義務人都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並且,執行和解具有自願性,非強制性,合法性和靈活性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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