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申請恢復執行可以嗎?
一、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申請恢復執行可以嗎?
可以的,和解執行協議簽訂後,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執行協議,申請執行人享有“或執或訴”的選擇權。但兩種救濟方式只能選擇其一,不能同時進行。
如果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實際上變相限制了和解協議中違約責任條款的適用。因為沒有違約成本,被執行人可以任意違約,這使得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的約束力大大降低,顯然有悖於公平原則。賦予了申請執行人一種全新的權利和救濟方式。當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時候,申請執行人除了可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外,還可選擇另行起訴,要求被申請執行人按照和解協議承擔違約責任,負擔比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更重的義務。這樣,就對被申請執行人加大約束,更好地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
二、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是什麼?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着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法律上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4、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申請恢復執行是可以的,執行和解具有自願性,執行和解雙方當事人本着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具有合法性,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不能損害國家的利益。執行和解具有靈活性,簽訂協議的形式靈活。執行和解具有非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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