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有權達成執行和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也是當事人自行緩解矛盾的方式。在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自願協商可以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
2、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並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後,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但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已經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從嚴格意義上講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事情。
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來説,涉及既判力問題,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文書的“名義”和具備可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的特質--國家強制力,其不具有強制執行依據的效力。只有在當事人已將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認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從而終結案件的執行。當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該和解協議,則協議不再具有約束力,對方當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不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
3、對和解協議的不履行,應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後,但沒有完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恢復執行需全部滿足以下條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不超過申請執行期限。
所以生活中如果發生民事糾紛,在雙方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協議,如果事後被執行人變卦,之前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就失效了,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對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從而達到強制執行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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