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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的後果是什麼?

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一方卻未履行,有的義務人還以此故意(惡意)拖延執行,自稱為緩兵之計,有的就此想徹底賴賬。這時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執行和解協議不履行的後果是什麼?

需要注意的是申請對原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也要在法定期限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規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因為原規定在實踐中往往使願意努力執行判決或者裁定的當事人感到為難,因為籌資需要較長時間,往往因申請強制執行期限太短而影響當事人自動履行義務。另外,不少個人或者單位作為債權人,往往也因不甚瞭解這一規定,錯過了申請執行期限,使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再通過強制執行而獲得法院保護。

因此為了更好地維護法院判決、裁定的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新增條文將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無論公民個人或者單位,都統一延長為二年,與訴訟期限相一致,這無疑對維權當事人是好事。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持執行和解協議,在不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內,另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實踐中,很多當事人不瞭解法律對執行和解的規定,特別是申請恢復執行期限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且執行申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那麼,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還是可以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