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問題是什麼?
一、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問題是什麼?
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問題是什麼時候該適用懲罰性的賠償金什麼時候是補償性的,2003年施行的《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中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二、其他的法條規定,
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2010年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了“懲罰性賠償”的表述。侵權責任法作為規範侵權賠償的基本法律,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沒有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方法。
2013年修正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修改和增加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懲罰性賠償)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款:經營者明知缺陷仍然提供造成人身傷害的懲罰性賠償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在當代社會現在關於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它是有一個非常明顯的界限的,但是很多的人員並不知道如何來進行適用,現在我們國家關於違約金方面的一個賠償的話,基本上都是以填滿他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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