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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傷待遇賠償時效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在一些特殊的崗位工作非常的容易發生工傷,工傷包括身體上的傷害,還包括一些職業病,還包括一些意外的交通事故等等。關於工傷,受害者是可以享受到工傷待遇的,這個是工傷保險的賠付範圍。那麼關於申請工傷待遇賠償時效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申請工傷待遇賠償時效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工傷賠償仲裁時效的概念和特徵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存在一定時間後即發生一定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時效是權利人通過申訴程序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保護其勞動權利 的有效時限。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權利人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勞動權益予以保護,對義務人應履行義務予以裁決強制履行。如果權利人不主張權利,在 申訴時效屆滿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權利人的勞動權益不再加以保護,對義務人的義務,也不再裁決強制履行。

工傷賠償的仲裁時效即是指在已經確認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前提下,勞動者的事故傷害經確認為工傷,其在一定的時效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要求工傷賠償的仲裁請求的時效期間。

工傷賠償的仲裁時效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突出特徵:第一,從工傷賠償仲裁時效的前提看,必須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受到了工傷,從其受工傷後的某一時 間點開始起算。第二,在仲裁時效超過後權利人所喪失的並非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權利,權利人仍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過勞動爭議仲 裁機構不再保護其權利;第三,工傷賠償仲裁時效具有強制性,法律關於仲裁時效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得協議排除對仲裁時效的適用,也不得協議變 更仲裁時效的期間;第四,工傷賠償仲裁時效具有特殊性,即是指工傷賠償仲裁時效不同於其他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時效,其起算點有所不同。

二、目前我國對工傷賠償仲裁時效的有關規定

我國先後制定的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對仲裁時效期限的規定措辭有所不同。

1、1993年7月6日國務院頒佈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第82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3、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由此可知,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經過了從六個月到六十天再到一年的演變過程,而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也經過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再回到“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的演變過程。

何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多種情形均作出了規定,但遺憾的是,該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工傷賠償的情形。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6]28號)第1條規定:“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處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的 規定。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 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

因此,可以説到目前為止,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對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工傷賠償的仲裁時效起算點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

申請工傷待遇賠償時效的規定是怎麼樣的?工傷是需要用人單位向有關機構進行申請工傷認定的,認定為工傷之後,員工才可以依法的到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申請的,那麼員工自己可以向有關機構申請,必要的時候還可以提出勞動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