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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簽勞動合同工資降低

續簽勞動合同工資降低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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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工資嗎

關於續訂合同能否降低工資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款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按照這一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時, 可以維持或者提高工資標準,也可能降低工資標準。 對於 “維持或提高”的情況,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終止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對於降低工資的情況,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終止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不過,這種降低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

首先,國家有最低工資標準,如果用人單位將勞動者的工資降低到最低工資標準以下,就是違法的。

其次,續訂的工資標準也不得違反同工同酬原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11條規定: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按照這一規定, 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如果就工資標準協商不一致, 應當依照 《勞動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18條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 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 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據此, 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關於勞動報酬標準這一問題上,能協商按協商標準,不能協商的,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