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終局裁決認定規則是什麼?
一、勞動爭議案件終局裁決認定規則
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統一仲裁終局裁決案件的認定標準,提高勞動爭議案件的辦案質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之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仲裁終局裁決是指依據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勞動者對仲裁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仲裁終局裁決有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第三條 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如果勞動者申請仲裁時的請求事項被仲裁裁決駁回的,應當認定該項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
最低工資標準按勞動者申請仲裁時的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第四條 勞動者追索除工傷醫療費以外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含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五條 勞動者要求按國家法定標準執行工作時間、享受休息休假的爭議以及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二、社會保險爭議是指: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第六條 同一案件中作出的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不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
第七條 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
第八條 依據本規則認定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勞動爭議案件終局裁決認定規則對多數勞動糾紛出現的情況都作出了規定,如果勞動者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在收到裁決書15日內可以上訴,但是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可以上訴,除非用人單位可以證明出現了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否則無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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