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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再入職的勞動者應負哪些責任?

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再入職的勞動者應負哪些責任?

當今社會,找工作入職前都需要籤合同。而在工作期間,由於種種原因,勞動者有時會遭到自動或被動的離職。而在離職時,又會因為各種原因而未能如願及時解除勞動合同。此時,當用人單位招用這些未解除勞動合同再入職的勞動者時他們需要負哪些責任呢?

一、第九十一條中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以外,其他的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不得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給原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損失,如果新的用人單位明知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仍然預期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要點

(1)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必須存在過錯,也就是用人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

(2)在新的用人單位存有過錯的情況下,原用人單位既可以請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任意選擇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因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995年原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用人單位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所應賠償的損失包括: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因獲取商業祕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也因為這些責任,許多用人單位是不會招聘未解除勞動合同再入職的勞動者的,而這使得未解除勞動合同卻已失業的勞動者生活艱難,不得不想法設法,努力謀生,即使再辛苦也不得不撐下去。衷心希望有關的勞動制度可以更加完善,以及每一位僱主可以更加體貼那些離職者,讓對方的生活可以繼續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