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有哪些?
一、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13種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2、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5、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6、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7、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8、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10、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1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1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途徑
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一種是非過失性解除,比如協商一致、不能勝任工作、經濟性裁員等,這些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都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一種方式是過失性解除,比如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受到刑事處罰、造成重大損失等,這些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是使用最多的一種方式。過失性解除單位要負主要舉證責任,在使用時要慎之又慎,否則很容易導致非法解除,支付賠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勞動合同解除的相關情況,一般分為勞動者要求解除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解除兩種情況,對於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一般都是需要進行賠償處理的,而勞動者是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但也不得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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