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籤勞動合同收集證據的效力的規定是什麼?
用人單位或他人代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勞動者本人同意,或者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內容,如果勞動合同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主張勞動合同無效的,不應予以支持。
如果倒籤行為是在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符合民法關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是有效的。
當倒籤的勞動合同的期限已經涵蓋了未籤勞動合同的期限,勞動者是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的問題處理是存在爭議的。
一種觀點認為:“倒籤勞動合同”將日期簽在入職那一天,違背事實求是的原則,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於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用人單位為規避二倍工資的藉口。故對於倒籤的勞動合同,若勞動者有證據證明自己是倒籤的,無論用人單位是否違背勞動者的意願,均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法雖屬於社會法範疇,但因勞動合同本質屬於合同,亦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由於倒籤的勞動合同的期限已經涵蓋了未籤勞動合同的期限,勞動者在倒籤勞動合同的同時,如其未提出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請求,即表明雙方就未籤勞動合同的期間達成了和解,勞動者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進行了追認。故雙方補籤勞動合同時將合同起始日期倒籤至用工之日,視為勞動者對其相關權益的放棄。此觀點系司法實踐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倒籤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於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用人單位為規避二倍工資的藉口,“倒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付勞動者二倍工資。”在我國的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中,此時對於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是嚴厲的打擊的,我們一定要及時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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