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死亡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嗎?
一、因死亡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有嗎
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職工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或者工傷保險補償。如果是符合工亡,就應當享受工亡相關待遇,獲得賠償。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工傷保險條例》
第15條 第一項: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如果滿足以上條件,構成工傷的,那麼職工可以請求以下賠償或者補償項目:
1、喪葬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3、供養親屬撫卹金
標準為:
配偶=工傷職工生前本人工資×40%,
其他親屬=工傷職工生前本人工資×30%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如果不符合以上標準,不構成工傷的,那麼職工家屬不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進行賠償。
新工傷保險條例,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部分改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10年12月20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確定,2011年1月1日開始實行。
二、《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力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屬於因工傷死亡的正常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申請賠償,賠償費包括喪葬費、醫療費、交通費、家屬補貼費等。同時,勞動者已經由法院宣告死亡的,勞動合同關係便就此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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