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與勞動合同法孕婦調崗有什麼規定嗎?
女職工懷孕,為了家庭和後代的幸福,且在身體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自然能夠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勞動。但是,由於客觀原因,孕婦可能需要調崗,無法從事自己原來的工作。那麼,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與勞動合同法孕婦調崗有什麼規定嗎?
一、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調崗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如果用人單位與女職工就調崗事項達成一致,自然沒問題。
二、法定必須調崗的情形
有些崗位是懷孕女職工不能從事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包括: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衞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温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温作業;
(七)高温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如果懷孕前女職工從事的是上述崗位之一,用人單位在獲悉女職工懷孕後必須對其調整崗位,脱離上述禁忌崗位,否則面臨的風險很大。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對此做了相應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三、懷孕女職工不能適應工作的調崗
女職工懷孕期間,因生理特點可能會導致不能適應原勞動,用人單位能否調崗呢?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這裏的“不能適應”工作和勞動法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有區別的。“不能適應”應理解為因懷孕引起的對原勞動的短期不適應,主要是生理原因導致,當孕期過後,可以恢復適應。而“不能勝任”更多的是指勞動者工作能力達不到崗位的要求。
注意:這裏的調崗一般需調整到工作強度更低、更輕鬆一些的工作崗位。
四、懷孕女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的調崗
什麼是不能勝任工作,根據《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勞辦發[1994]289號)的規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但實際上不能勝任工作的判斷可能並不限於工作定額,還可能涉及到團隊合作、工作態度等等方面,這裏需用人單位事先依法制定考核制度,明確考核指標,對勞動者的工作表現進行全面的考核,得出不能勝任工作的結論。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的。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6]100號)的解釋,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屬於用人單位的自主權。也就是説,無需協商一致。
當確定了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結論後,可向勞動者發出書面通知,書面通知中告知勞動者因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調整其工作崗位,從原工作崗位調整至某某工作崗位,調崗通知需送達勞動者,由勞動者簽收。當然,在實務中,這種書面通知並不限於固定的格式,公司製作的《工作崗位異動表》、《調動通知單》也屬書面方式,員工在表單上簽名也沒問題。
不能勝任工作調崗最核心的問題是怎麼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這是一個難度不小的舉證問題。我之前曾經寫過一篇相關的文章,有興趣的童鞋可以看看:員工不能勝任工作如何調崗
另外,如果女職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也是可以單方調崗的,勞動合同法第40條對此亦有規定。
因此,勞動合同法孕婦調崗要依據勞動合同法,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孕婦可以調崗。且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懷孕職工不能從事環境惡劣,或者重體力的勞動工作,需要在懷孕期間調換到環境更加安全,且勞動強度更低的崗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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