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地事實勞動關係證人證言能證明勞動關係嗎?
建築工地的工人與僱主建立勞動關係,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可以保障工人的合法權益。但現實中很大一部分僱主用工是不與工人簽訂合同的。那麼當出現工傷等需要維權的現象時,建築工地事實勞動關係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麼?今天,本站的小編將為您詳細解答。
一、建築工地用工關係與勞動關係的界定
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 號)(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看出,勞動關係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主體合法性、管理從屬性、工資支付性、勞動包容性”等,這幾個條件是整體統一,缺一不可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條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非法發包、承包、轉包、分包等行為的發生。按照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 號)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之規定,只是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即工傷待遇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對《通知》第四條的修正。因此,對《通知》第四條,不宜做擴大化的解釋。所以,用工關係不等同於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中均存在用工。
二、有證人證言可以確定建築工地事實勞動關係嗎?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單純的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勞動關係,在證實勞務關係時,可以根據證人證言結合工資表、考勤表證明勞動關係。
通過小編的講解,相信大家已經瞭解,單純的建築工地事實勞動關係證人證言不能夠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需要我們附加提供更多的資料,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等都是有效的可以證明勞動關係存在的證據,幫助我們有力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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